(2016)鲁0306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王玉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王树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王树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6民初630号原告:王玉军,男,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立燕,山东三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靖,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树青,男,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原告王玉军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王树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安宝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军的委托代理人孙立燕,被告平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靖、被告王树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军诉称:2015年12月20日6时58分,我驾驶鲁CXXX**号货车沿山东省邹平县焦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焦临公路牛王村头时,被掉头的被告王树青驾驶的鲁CFXX**号小型客车碰撞到,致我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树青负事故全部责任。鲁CF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我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4194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护理费12440.00元、误工费17640.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722.00元、鉴定费用1110.00元、交通费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以上共计178029.96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平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树青负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证据及数额没有异议,但超出交强险部分需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护理期限过长,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标准过高,同意按照每天80.00元计算;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每天80.00元计算。误工时间过长,应按公安部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扶养人生活费,请法庭预留一定期限,待我司审核之后决定是否重新鉴定,且标准有异议,两项主张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无异议;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过高,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待伤残等级确定后予以赔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被告王树青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后,依法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树青系事故发生时肇事鲁CFXX**号小型客车的驾驶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投保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2015年12月20日6时58分,原告王玉军驾驶鲁CXXX**号货车沿山东省邹平县焦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焦临公路牛王村头时,与掉头的被告王树青驾驶的鲁CFXX**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致原告王玉军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树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邹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花费医疗费165.97元。为求进一步治疗,原告于当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以下简称“第一四八医院”)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皮肤挫裂伤。行清创、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花费医疗费41651.99元。2016年2月15日,原告至第一四八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李娜、表弟薛皎二人护理。2016年5月12日,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出具川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王玉军右小腿胫腓骨骨折,影响右踝关节活动功能,属级(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0元、鉴定材料及复印费110.00元及部分交通费。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未在法庭规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原告之父王孔颜,1949年3月28日出生,原告之母宋锡凤,1954年2月9日出生,二人仅育有子女一人即原告王玉军,均居住在淄博市周村区大街街道办事处鹌子窝259号。原告之女王文玙,2005年6月10日出生,居住在淄博市周村区永安街道办事处前进楼区16号楼3单元301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邹平县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鉴定材料及复印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周村区大街街道爱国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平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条款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鲁CFXX**号小型客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该车辆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平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结合事故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王树青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树青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6881.30元、鉴定费1000.00元、鉴定检查及复印费11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00元标准计算16天为480.00元;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并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实际伤情,本院确定其因事故误工180天。误工费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00元标准的计算为15555.60元(31545.00元/年/365天×180天);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并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确定其第一次住院16天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60日需1人护理,护理费按照本地区护工日工资80.00元标准计算为7360.00元(80.00元/天×16天×2人+80.00元/天×60天);原告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00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10%为63090.00元。原告主张三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9854.00元计算19年乘以伤残系数10%为37722.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为100812.00元。被告平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主张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73498.9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00元。余款53498.9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给原告。被告平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需扣除20%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鉴定材料及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永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200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永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鉴定材料及复印费共计人民币53498.90元;三、被告王树青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郭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1.00元,由被告王树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宝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毕佳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