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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执4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宫罗明与泰州市优力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宫罗明,泰州市优力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2执422-1号申请执行人宫罗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珍平,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泰州市优力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法定代表人蒋娣凤,该××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宫罗明与被执行人泰州市优力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2015)泰民初字第307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泰州市优力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0日前给付原告宫罗明人民币58000元。二、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已全部处理完毕,日后无涉。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四、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自愿负担(已预交)。”因被执行人泰州市优力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在该生效裁判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前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宫罗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因被执行人在本院有多个系列执行案件,2016年3月17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泰州市优力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信息,另案于2016年4月19日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为10×××88的账户,冻结期限一年,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信息。2016年3月17日通过泰州市房产交易中心、泰州市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的房产、土地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2016年3月17日通过泰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登记,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2016年3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令,督促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被执行人亦未能履行义务。2016年3月21日通过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工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6年6月15日,本院至被执行人泰州市优力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海陵区罡杨镇纯垛村十组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已停止经营,使用的土地是租赁纯垛村集体的,厂房现由另案申请执行人保管,本院于当日查封了厂房内的机器设备及产品。2016年6月24日至该公司张贴查封公告。诸申请执行人申请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器设备及产品,本院以(2016)苏1202执427号案件启动评估、拍卖被执行人上述财产的程序。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多次通过电话、笔录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宫罗明,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结果,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另案正在处置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执行令、执行日志、执法记录仪录像、查封公告、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查封的被执行人机器、设备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另案已启动处置被执行人已查封财产的程序,本案暂不需处置上述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上述查控结果,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系申请执行人行使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泰民初字第3076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其财产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环 震执行员 王亚兵执行员 王海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 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