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1民初2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与王付东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付东,张金英,刘春光,王桂荣,王光清,高琼,李友洪,王中琴,王立堂,黄晓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2133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驼山中路3188号。法定代表人李全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希军,男,196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口埠支行客户经理,住青州市开发区北环路8号,身份证号码:3707211966********。委托代理人刘金旺,男,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口埠支行行长,住青州市何官镇何官村,身份证号码:3707811979********。被告王付东,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州市何官镇北褚马村,身份证号码:3707211976********。被告张金英,女,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青州市何官镇北褚马村,现住青州市皇城丽景苑*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707211977********。被告刘春光,男,195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州市何官镇北褚马村,身份证号码:3707211957********。被告王桂荣,女,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州市何官镇北褚马村,身份证号码:3707211963********。被告王光清,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州市何官镇北褚马村,身份证号码:3707211969********。被告高琼,女,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州市何官镇北褚马村,身份证号码:5325301983********。被告李友洪,男,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州市何官镇北褚马村,身份证号码:3707211966********。被告王中琴,女,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州市何官镇北褚马村,身份证号码:3707211968********。被告王立堂,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州市何官镇北褚马村,身份证号码:3707211963********。被告黄晓杰,女,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州市何官镇北褚马村,身份证号码:3707211960********。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付东、张金英、刘春光、王桂荣、王光清、高琼、李友洪、王中琴、王立堂、黄晓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秀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希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付东、张金英、刘春光、王桂荣、王光清、高琼、李友洪、王中琴、王立堂、黄晓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青州市何官镇北褚马村村民王付东于2014年2月25日向我行贷款8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24日。所签订的合同是《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青州农商行口埠支行)个高保借字(2013)第20130111001号,张金英、王桂荣、刘春光、王光清、高琼、李友洪、王中琴、王立堂及黄晓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我行贷款本息,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起诉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借款人王付东归还我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0899.2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8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本息合计90899.22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张金英、王桂荣、刘春光、王光清、高琼、李友洪、王中琴、王立堂及黄晓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付东、张金英、刘春光、王桂荣、王光清、高琼、李友洪、王中琴、王立堂、黄晓杰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被告王付东、刘春光、王光清、李友洪、王立堂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青州农商行口埠支行)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20130111001号】一份,合同约定由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5年8月2日期间,在该行发生的借款业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被告王付东的授信额度为100000元,借款用途为饭店周转;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即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还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联保小组成员违反复利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其他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同日,被告张金英、王桂荣、高琼、王中琴、黄晓杰分别与原告签订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亦为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所载明的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王付东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贷款1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24日,月利率9.75‰。借款当日,原告将以上款项均打入被告王付东的个人账户,王付东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贷出后,被告王付东未归还借款本金,按约归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以后的借款本息均未支付。被告张金英、刘春光、王桂荣、王光清、高琼、李友洪、王中琴、王立堂、黄晓杰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至2015年9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0899.22元及以后的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贷转存凭证、还款清单、利息清单、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付东、刘春光、王光清、李友洪、王立堂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与被告张金英、王桂荣、高琼、王中琴、黄晓杰之间签订的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均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付东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及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数额、约定利率归还原告本息,逾期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9.75‰,逾期按实际执行利率再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未超过金融法规的最高限定,应予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付东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未超出合同约定,被告张金英、刘春光、王桂荣、王光清、高琼、李友洪、王中琴、王立堂、黄晓杰对涉案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金英、刘春光、王桂荣、王光清、高琼、李友洪、王中琴、王立堂、黄晓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付东追偿。王付东、张金英、刘春光、王桂荣、王光清、高琼、李友洪、王中琴、王立堂、黄晓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又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对其所享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向十被告追要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付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0899.2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8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二、被告张金英、刘春光、王桂荣、王光清、高琼、李友洪、王中琴、王立堂、黄晓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金英、刘春光、王桂荣、王光清、高琼、李友洪、王中琴、王立堂、黄晓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王付东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2元,减半收取1036元,由被告王付东、张金英、刘春光、王桂荣、王光清、高琼、李友洪、王中琴、王立堂、黄晓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秀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