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02民初1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马金强诉被告赵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强,赵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民初1754号原告:马金强,男,汉族,生于1977年1月19日住广元市利州区东坝街道办事处万源村1组35号被告:赵强,男,汉族,生于1988年11月9日上列原、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在广元市利州区渔河乡红旗村开采石场需租用原告的挖掘机,双方于2015年12月20日口头约定:每月挖机和驾驶员租用费为24000元,按月支付费用,若租用时间足一个月按一月计租金24000元,挖掘机来往来费用和柴油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与被告一起将挖掘机运往被告采石场用于生产。2016年1月16日,因被告停产原告拖走了挖掘机。事后,原告要求被告结清租金,被告推延不付,双方发生纠纷,经广元市利州区大石镇派出所调解: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用20800元,拖车费800元,垫付油料款1000元,共计22600元。被告一直没有履行,所以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租金20800元、垫付柴油款1000元、及挖机拖车费8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原告马金强的挖掘机出租与被告赵强使用。2016年1月13日,原告因被告停止使用挖机到广元市利州区大石镇缠龙村一组天成石材厂要求被告结清挖掘机租金时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报打110后,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分局大石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随后将原、被告到带至大石派出所进行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赵强一次性支付原告马金强机械费用20800元,及给原告挖掘机加满油,并于2016年1月15日17时之前履行。其后,被告未履行。2016年2月16日,原告马金强再次到广元市利州区大石镇缠龙村一组另一石材厂向被告赵强催收挖机费用时与此石材厂工人发生纠纷。2016年4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赵强租用原告马金强挖掘机开采石材,因被告未及时清结租机费用,从而酿成本案纷争,故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租赁费20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分局大石派出所民警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确认了此租金金额。原告还诉请被告给付垫付的挖机柴油费、及搬运挖机费,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且双方发生纠纷后在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分局大石派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没有确认,其中虽有被告为原告挖掘机加满油的条款,但不能充分认定原告垫付挖机柴油费1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金强挖掘机租用费20800元。案件受理费18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