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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执字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与俞吉明、陈秧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俞吉明,陈秧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8执字13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干将西路515号。负责人温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天睐,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子高,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俞吉明,男,1972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被执行人陈秧群,女,1973年7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与俞吉明、陈秧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2015)姑苏商初字第009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俞吉明、陈秧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借款本金68755.19元、利息834.25元、滞纳金2322.73元,总计71912.17元(暂计至2015年3月23日,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被告俞吉明、陈秧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4900元;如被告俞吉明、陈秧群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有权对被告俞吉明、陈秧群抵押的苏E×××××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以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由两被告负担。因俞吉明、陈秧群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法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除查得被执行人已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汽车一辆外(苏E×××××),未能查得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车辆因未能实际控制,暂无法处分。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标的77972.17元未执行到位。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其他财产线索,并对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以上事实由财产查询材料及执行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汽车因未能实际控制暂无法处分,此外未能查得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姑苏商初字第009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邱福根代理审判员  刘艳林代理审判员  崔臻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泽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