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终1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碧容与沈松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松林,陈碧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1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松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碧容。上诉人沈松林因与被上诉人陈碧容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碧容系无锡市滨湖区环卫工人。2014年11月4日下午,陈碧容在无锡市滨湖区吴都路附近与沈松林发生冲突,双方在扭打过程中造成陈碧容受伤。后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东绛派出所出警,并对陈碧容、沈松林等相关人员及证人做了询问笔录。陈碧容受伤后于2014年11月4日至无锡市人民医院治疗,11月6日,陈碧容在该院做了右环指中节指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该院入院、出院诊断均为右环指中节指骨骨折、鼻骨骨折。陈碧容共花费医疗费18971.6元。2015年4月21日,陈碧容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沈松林赔偿其医疗费损失18971.60元。沈松林原审辩称:其并未殴打陈碧容,而是为了维护自己的生命权和财产权进行反击,陈碧容产生的医疗费与其无关,其不同意赔偿。一审中,原审法院根据陈碧容的申请至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东绛派出所调取了相关笔录。其中陈碧容于2014年11月5日陈述:“2014年11月4日下午14时许,我在吴都路上扫马路,当时路边有个菜地主人就喊我过去问些事情,我就走过去了。他跟我说我偷他菜的,后来我就告诉他不是我偷的,要是有证据的话就去找我们的领导。之后他就用左手抓我的头发,接着用右手朝我脸部和头部打了好多拳。旁边有一个菜地里的老头子从背后抱着我的腰部,我就喊你拉架不能这样拉,你这是帮他打我。之后这个老头子就松开手了。接着打我的男子就去大棚拿了根木棍,过来朝我的头部打,我就用双手护住头部,他还是继续打,打在我膀子和头部的,后来我就被打倒在地,我用手机报警。他跟着打电话把他的老婆喊来,他老婆用手往我左脸打了好几十个嘴巴。他也拿脚往我腿部踢,还拿拳头往我头部打了两拳。之后就停手了,警察就到了。”陈碧容于2014年12月17日陈述:“在发生打架的一个月前,我从我菜地里摘了几棵青菜,从路边走过时被这个菜地主人看到了,当时他就问,你是从哪偷的菜?我就回他,从哪偷菜要向你汇报啊,你查我户口啊,这是我自己种的菜。然后,他说被我知道你偷我的菜看我不打死你!2014年11月4日下午14时许,我在吴都路上扫马路,当时路边的那个菜地主人喊我,你过来我问你几个事。我把环卫车停在路边走过去,他迎过来说,你偷我菜啊。我说,你是开玩笑还是怎么的?他就说,你就是偷我萝卜偷我菜了。我说,你有证据就和我领导说,让领导把我开除了。然后他就用左手抓我头发,接着用右手朝我脸部和头部打了几拳,当时我就用拳头胡乱地朝对方打去,打到哪里我不知道。旁边有一个菜地里干活的老头子看到后就来抱我的腰部,我就打不到那个菜地主人了,我就喊,你这样帮着他打我,出了事就找你,老头子就放开了。在我被抱住时那个菜地主人不停用拳头打我,在我被松开后他就到菜地大棚里拿了根木棍,冲过来就朝我头上打,我看到就用双手把头护住,他就用木棍打在我的手指、肩膀和小臂上。后来我就被打倒在地,我用手机报警。对方又把他老婆喊来,他老婆用手扇了我二十多个巴掌。那个菜地主人也上来对我拳打脚踢,后来看到我嘴角出血就叫他老婆停手了,警察也来了……我没注意到对方有无手表,但我没有用石头砸对方的手表。”沈松林于2014年11月4日陈述:“2014年11月4日14时许,我在吴都路-官顺道西南角的菜地里干活,我将收割下来的卷心菜晒在地上,并坐在田边休息。这时我看见一个穿环卫工人衣服的女子在拿我晒在地里的菜,我就走过去阻止她拿菜。并说:你上次拿的菜放在哪里的?因为上次我看到她骑的电动车上也有像我种的一包菜的,我不确定是不是她偷的。那女子就说:你查我户口啊?你怪我偷你菜啊?我说:我没有怪你偷菜,你上次拿我这里的菜是在哪里拿的?那女的听了就用手指着我的鼻子说:你看见我偷菜的啊?我见他指着我鼻子我就往后退用左手挡她的手,那女的还上来双手伸进我左手袖管里,抢我左手戴的手表,此时她手里还有一把弯刀,我见有刀害怕将手往后缩,但是那女子还是将我的手表扯断抢了下来。我看见手表被抢就喊旁边的钱默生来帮忙。钱默生来后,她见人多了,就将手中的刀挥舞,我们害怕不敢上前。她见我们不敢上前就将手表放在地上的石头上,用石头砸碎。砸碎后我火了就上去与她搏斗,她手里捡了根木棒打在我左手,木棒断了,我将木棒抢过来后也打她,打在哪个部位我不知道。我不管她挥舞的刀上去抓她的头发,双方就扭打起来。不知道是谁把我老婆喊来帮忙。看见我手被割破,女子手里拿着刀,我老婆上去抢对方的刀,并打了对方两个巴掌……手表是2004年左右买的,英纳格牌,时值3800元,现发票没有了。”钱默生于2014年11月4日陈述:“2014年11月4日14时许,我当时在吴都路-官顺道交叉口以南的菜地里种菜,有一个穿环卫工作服的女人,手里拿了一把小刀,她径直走向沈松林晒在田里菜的方向,拿了几棵菜。沈松林当时正在旁边的棚子里看菜,看到情况后,就出来制止,两边就吵了起来。那个女子用手点着沈松林的鼻子,沈松林用手推了那女子一下,那女子就一把抓住沈松林的手表,两边就开始打了起来,沈松林用拳头打的,那女的用刀划伤了沈松林的手和衣服。双人被我劝开了。但是那女子捡起一个5厘米粗的树枝朝沈松林打去,打中了沈的肩膀,打成两截。沈也拿起一个5厘米粗的树枝打到了女子的腰上。女子就拿石头去砸沈,沈的肩膀被砸到的。后来,两边被我劝开了,女子跑到一边,把从沈松林那里抢到的手表用石头砸坏了。过了一会,沈松林的老婆跑过来了,那女子就拿着刀对着沈松林的老婆,被沈松林的老婆挡开了,并给了那女子两个巴掌,后来,警察来了。”在被问及“那女子进入菜场作啥事”,钱默生回答“她是来偷沈松林家的菜的”,在被问及“谁先动手的”,钱默生回答“那女子先用手指着沈松林的鼻子,沈松林就用手推了女子的肩膀一下。之后,两人就开始打起来”,在被问及“有无使用工具”,钱默生回答“女子使用了一把小刀,划伤了沈松林的手指和衣服,女子用树枝和石头打的沈松林,沈松林用树枝打的对方女子。沈松林的老婆没用东西,小刀长10厘米左右,头是向下弯的”,在被问及“双方伤势如何”,钱默生回答“沈松林的手指被刀划伤了,对方女子鼻子有一点出血。”2015年11月16日,原审法院在原事发现场对钱默生作调查,钱默生陈述:“我于2014年11月4日向东绛派出所作的笔录属实,是在事故现场作的。事故当天下午二点多,我在自己菜地种菜。我的菜地离老沈五六十米远,我是在陈碧容与老沈吵架时发现陈碧容的,吵架时陈碧容手里还拿着一颗白菜。然后我就过来劝架,来现场时发现老沈揪住陈碧容的头发,陈碧容抓住老沈的衣领,陈碧容手里还有一把弯刀。我就拉开老沈,让陈碧容走。陈碧容走后十米左右再在旁边拿起一根木棍直接打向老沈,老沈用手一挡,木棍断为两截,老沈用另一截打向陈碧容,当时陈碧容用手挡了一下。手表是看到的,是掉在地上,然后被陈碧容捡起,被老沈用木棍打后,陈碧容就用石头把手表砸坏了。劝架时确实发现老沈手被划破,虎口出血,羊毛衫被划破。当时吵架是因老沈质问陈碧容前些天已经偷的有菜了,为何今天还来偷,陈碧容就与他争吵说他放屁并质问老沈凭啥说她车子里有菜。”2015年12月1日,原审法院向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东绛派出所出警民警王警官了解,王警官回忆:当时是其和一名驾驶员出警的,到菜地时,那个女的躺在那里,不肯起来。现场看到被收割的白菜、一把弯头刀及手表的表带、碎片。后来我们将这把弯头刀及手表的表带、碎片带回派出所。当时是看到老头的手出血,但没看到那个女的砸老头的手表。另外,派出所当时在菜地现场对钱默生作了笔录。一审庭审中,沈松林认可陈碧容鼻子出血是陈碧容抢其手表时被其用拳头击打造成的。对于陈碧容手部受伤,沈松林认为是陈碧容自己用石头砸的。以上事实,有医疗费发票,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对陈碧容、沈松林作的询问笔录及陈碧容、沈松林在法庭上的陈述,双方各执一词,虽钱默生在询问笔录中陈述“陈碧容手里拿了一把小刀,径直走向沈松林晒在田里菜的方向,拿了几棵菜”“那女子先用手指着沈松林的鼻子,沈松林就用手推了女子的肩膀一下”,但公安机关对钱默生作的询问笔录属于证据种类中书证的范畴,并无公安机关对该询问笔录的采纳和其他处理意见,事实上,钱默生至现场劝架时陈碧容、沈松林双方因言语冲突已经发展为互相扭打,对于双方引起冲突的原因及谁先动手等情节钱默生均不在第一时间,故钱默生的询问笔录的证明力尚未达到法院予以全部采纳的程度。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陈碧容、沈松林双方引起冲突的原因和谁先动手以及陈碧容在事发当天至沈松林菜地偷菜的事实。即使如沈松林、钱默生所述,陈碧容至沈松林菜地偷菜,沈松林完全可以采取留下物证、拍照、扭送或向公安机关报警等正当方式,而非采取与陈碧容发生言语冲突继而发展为互相扭打导致双方受伤及财物受损的极不理智的行为方式。根据法院对钱默生作的调查笔录,“我拉开老沈,让陈碧容走。陈碧容走后十米左右再在旁边拿起一根木棍直接打向老沈”,不排除双方被钱默生劝开后陈碧容因鼻子被沈松林打出血再行引发冲突。综上,陈碧容、沈松林双方均为成年人,仅因几颗白菜产生言语冲突发展为互相扭打,并导致双方不同程度的受伤及财物受损,对此,双方均欠冷静,但因双方在此过程中并无任何一方存在明显过错,故法院认为陈碧容、沈松林均有过错,双方对造成的损失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作的询问笔录及法院的调查笔录,可以看出双方在扭打过程中沈松林曾用拳头、木棍击打过陈碧容,陈碧容右环指中节指骨骨折与此有一定的关联性,陈碧容手部受伤(右环指中节指骨骨折)宜认定为是在陈碧容、沈松林双方扭打过程中造成的,双方存在因果关系,沈松林提出陈碧容手部受伤系其自己所砸缺乏证据,且有违常理,不予采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碧容因手指受伤动手术共花费医疗费18971.6元应作为其损失。按照双方分别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50%),沈松林应赔偿陈碧容9485.8元。关于沈松林称其手上受伤及衣服、手表受损,此系沈松林的损失,但其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权利,因此本案不予理涉。沈松林有权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沈松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赔偿陈碧容医药费损失9485.8元。二、驳回陈碧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4元,由陈碧容负担137元,沈松林负担137元。沈松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碧容说她扫马路的时候,遭到其无故殴打,这不是事实。其是为阻止陈碧容偷其菜地里的菜,为了维护自己的生命权和财产权进行反击,不是无故殴打她。陈碧容将其手表扯断并砸碎,要求陈碧容赔偿。其要求法医对陈碧蓉手指受伤情况给一个合理的解释,如果是其用棍子打的话是应该是三个手指受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碧容辩称:其在东绛派出所的陈述是事实,沈松林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医院门诊病历及法院的调查笔录,可以看出双方在扭打过程中沈松林曾用拳头、木棍击打过陈碧容。110出警后,陈碧容即至无锡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环指中节指骨骨折、鼻骨骨折。据此,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定陈碧容手部受伤是在陈碧容、沈松林双方扭打过程中造成并无不当。沈松林上诉认为陈碧容手部受伤系其自己所砸,与常理不符;关于用棍子打的话应该是三个手指受伤的意见,缺乏科学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陈碧容、沈松林均为成年人,仅因几颗白菜产生言语冲突发展为互相扭打,并导致双方不同程度的受伤及财物受损,对此,双方均欠冷静,但因双方在此过程中并无任何一方存在明显过错,故原审法院认为陈碧容、沈松林均有过错,双方对造成的损失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沈松林上诉认为原审判决不公,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元,由上诉人沈松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中辉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赵 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窦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