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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91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金英庆与王佳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英庆,王佳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91民初264号原告金英庆,女,1934年4月29日生,汉族,退休工人,户籍地锦州市凌河区,现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祖国,系锦州市七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庄长美,女,1965年4月18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王佳妹,女,1987年10月25日生,汉族,无业,户籍地锦州市古塔区,现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南京路五段恒升现代城11甲。负责人韩国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和平路三段39号院内南侧楼四、五层。负责人张群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潇楠,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金英庆诉被告王佳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树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英庆的委托代理人庄长美、祖国,被告王佳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德、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潇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5日16时50分,王佳妹驾驶辽GW26**号微型轿车沿滨海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白沙湾浴场入口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汪明达驾驶的两轮燃油助力车发生相撞,两轮燃油助力车及驾驶员汪明达倒地后,两轮燃油助力车在滑行过程中与行人金英庆、庄长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汪明达、金英庆受伤的交通事故。金英庆入住辽宁附属第三医院,诊断为:桡骨远端骨折等。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王佳妹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金英庆无责任。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且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65420.5元。被告王佳妹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复印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复印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16时50分,王佳妹驾驶辽GW26**号微型轿车沿滨海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白沙湾浴场入口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汪明达驾驶的两轮燃油助力车发生相撞,两轮燃油助力车及驾驶员汪明达倒地后,两轮燃油助力车在滑行过程中与行人金英庆、庄长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汪明达、金英庆、庄长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王佳妹承担此事故中的全部责任,金英庆、汪明达、庄长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救到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支付急救费、医疗检查费1889.60元;原告于2015年8月16日入住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出院,共住院109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共支付医疗费9879.60元。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户籍为城镇户口。被告王佳妹驾驶辽GW26**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3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历、辽宁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辽宁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辽宁省急救医疗费收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通过现场勘查认定王佳妹承担此事故中的全部责任,金英庆、汪明达、庄长晟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佳妹驾驶的辽GW26**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中有案外人汪明达、庄长晟受伤,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为案外人保留必要的份额,依据原告的伤情,应保留给案外人赔偿份额50%为宜。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系合理支出,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因原告系城镇户口,其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1934年4月29日出生,故依法应计算5年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5128元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每月6005元计算的诉讼请求,原告虽依据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及护理人员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但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仅以该证据要求护理费按照每月6005元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入院的交通费已包含在急救费内,依据原告就诊医院与居住地之间的距离,原告出院的交通费以保护5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以给付6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衣物损失5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的鉴定费7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害而进行伤残评定的必要支出,属于损失范围,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当支付相应的鉴定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金英庆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6781.28元(详见赔偿明细);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金英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219.20元(详见赔偿明细);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金英庆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佳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苗苗金英庆赔偿明细表一、金英庆损失总额:1、医疗费:11769.20元;2、残疾赔偿金:29082元/年×5年×10%=14541元;3、护理费:35128元/年÷365天×109天×1人=10490.28元;4、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9天=5450元;5、交通费: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鉴定费:700元。以上费用合计:49000.4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数额:36781.28元。1、医疗费:5000元;(已扣除预留给案外人的医疗费5000元)2、残疾赔偿金:29082元/年×5年×10%=14541元;3、护理费:35128元/年÷365天×109天×1人=10490.28元;3、交通费: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5、鉴定费:700元。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数额:12219.20元。1、医疗费:11769.20元-5000元=6769.20元;2、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9天=5450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