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1602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于文武与吴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文武,吴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1602民初1383号原告于文武,男,汉族,1974年5月23日生。412722197405238153。委托代理人李春江,系河南洪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XX,男,汉族,1980年8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新生,周口市东新区文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国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田田,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于文武诉被告吴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文武委托代理人李春江,被告吴XX委托代理人李新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田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文武诉称:2015年12月7日22时20分许,吴XX所有的豫P×××××号白色本田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沿建设路南半幅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八一路交叉口时,与于文武驾驶的北方永盛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豫P×××××号白色本田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驾车逃逸。2016年3月16日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做出周公交认字(2015)第12072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文武无责任。经查询豫P×××××号白色本田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直接赔偿,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317856.35元。被告吴XX辩称:对原告的损失我方愿意承担合理的部分;我方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购买有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此次事故中,我方驾驶员肇事逃逸,因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商业三者险中我公司免责;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于文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于文武无责任。证据二、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证据三、周口市中心医院病历与周口市协和骨科医院病历各一份,证明于文武受伤后的治疗情况。证据四、周口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与周口市协和骨科医院医疗费发票12张,证明于文武治疗花费医疗费96981.95元。证据五、三川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于文武受伤致残,伤残等级八级。证据六、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花费鉴定费700元。证据七、租房协议2份,房东身份证2份,购房证明一份,购房合同一份,餐饮服务许可证一份,保安公司收据和证明各一份,结婚证一份,证明于文武夫妻从2012年在周西路口经营一家小型餐馆,前期租房到2014年2月16日在周口蓝岳玫瑰园购买8号楼501室住房一套,2015年8月23日装修完毕并入住。证明于文武一直生活居住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吴XX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保单、驾驶证、行车证,证明我方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证据二、收到条,证明我方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证据一、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在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应在48小时内报案;存在逃逸情况下,我方商业险不存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对责任事故责任书真实性无异议,应查明于文武的车辆是否属于合法驾驶,是否合法上路,虽然事故车辆逃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但原告存在过错,应当减轻我方的负担。证据二、对保险单无异议。证据三、病历无异议。诊断证明显示原告治疗并未结束,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应当提供原件。证据四、住院费票据无异议,在非医保用药部分应当扣除20%;对其中的门诊票据金额为520元的票据,该费用为鉴定时检查的费用,属于鉴定费,不是医疗费,门诊票据中有协和医院6000元的门诊票据,该费用是在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且金额较大请原告予以说明;票据中有四张手写票据,为非正规票据,不符合报销规定。证据五、有异议,伤残鉴定意见中载明被鉴定人是胸椎压缩性骨折,但病历显示原告为胸椎骨折,二者是不一样的,适用标准不当,鉴定应当在治疗终结后,再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书应当附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据六、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证据七、对安保公司的协议书及证明有异议,协议的当事人不是本案的原告,也没有提供该烩面馆的相关营业执照;从时间看,原告从2015年3月至事故发生时也不足一年;向保安服务公司缴款的单位不显示为原告本人;对餐饮服务许可证有异议,该许可证的名称并不是烩面馆,无法证明与之前的证据存在关联性,法定代表证也不是原告本院;对结婚证无异议。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异议,买卖人不是本人,应当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在该房产居住的证明。租房协议及物业公司的证明有异议,该租房协议的签订时间是在事故发生之后,达不到事故前在该处租房的目的;物业公司证明是2015年8月入住,在事故发生时仅居住3个月,不符合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规定。对张宝华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效力过低,不应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张宝华应当提供房屋的所有权证明,综上原告的相关标准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当有提供误工证据及减少损失的证明,在未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应以户籍性质计算;误工189天请法院予以核实;营养费应当医生加强营养的证明,标准应以20元每天为宜;交通费未见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属于本地就医,长期住院,不应存在大量的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应以15000元酌定为宜。后续治疗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请法院审查,若原告有内固定物需取出,应以3000元内为宜。被告吴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质证意见的补充意见为: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医疗费是原告的实际支出,非医保用药不应扣除;伤残鉴定是在病历及检查的基础上予以认定的,应当以鉴定结论予以赔偿;对保安公司的协议及证明,当事人是原告的妻子,该生意是二人共同经营的,应当能够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有关在城镇生活居住的证据并不是单个证据证明的事实,而是由一组证明形成的证据链,证明原告生活居住在城镇,有关误工费由于原告属于个体工商户,在事故发生到现在一直没有实际经营,损失一直存在。原告对被告吴XX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吴XX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保单无异议,但驾驶证、行车证应当提供原件及附页。原告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保险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吴XX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保险公司违反了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商业三者险是对受害人能够得到有效赔偿设立,保险人于被保险人约定的免责事由,不能对抗第三人;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约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签订的合同,对格式条款有异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解释的,应当采用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在该起案件中,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7日22时20分许,吴XX所有的豫P×××××号白色本田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沿建设路南半幅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八一路交叉口时,与于文武驾驶的北方永盛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豫P×××××号白色本田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驾车逃逸。2016年3月16日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做出周公交认字(2015)第12072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文武无责任。原告于文武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13天,花去医疗费96981.95元,被告吴XX已经向被告支付20000元。经周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于文武构成伤残八级伤残。再查明:豫P×××××号白色本田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6元/年;河南省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3048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2016年3月16日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做出周公交认字(2015)第12072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文武无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本案中豫P×××××号白色本田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商业三者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守信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保险人不能以此免除赔偿责任。故原告于文武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于文武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96981.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30元/天×113天);3营养费2260元(20元/天×113天);4.护理费9436元(30482元/年÷365天×113天);5.残疾赔偿金153456元(25576元/年×20年×30%);6.精神抚慰金1500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酌定1500元;9.误工费11701元(25576元/年÷365天×167天);10.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1-10项共计294424.95元。被告吴XX应承担294424.9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承担294424.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文武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94424.95元。二、上述赔偿款第一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文武294424.95元(其中包括被告吴XX已经垫付的2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9元,由原告于文武承担109元,被告吴XX承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士杰审判员 朱 巍审判员 王 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龚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