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702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管彪与马晓荣、胡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彪,马晓荣,胡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1176号原告管彪,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代理人胡正龙,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马晓荣,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胡强,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管彪与被告马晓荣、胡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彪委托代理人胡正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晓荣、胡强经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5日,被告马晓荣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约定使用期限至2014年6月24日止,如逾期承担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被告胡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债务履行期满后,被告未清偿。现要求被告马晓荣偿还借款25000元,承担违约金10800元,被告马晓荣、胡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晓荣、胡强未作书面答辩,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被告马晓荣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马晓荣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如不能按规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每逾期一日承担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至借款还清时免除担保义务。在合同上,被告马晓荣签名,被告胡强在担保人处签名。2014年5月24日,被告马晓荣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晓荣借用原告现金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即已成立,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马晓荣是借款人,负有按时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马晓荣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胡强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被告胡强即是担保人,应承担担保人的责任。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被告胡强应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即被告胡强应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担保人至借款还清时免除担保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本案保证期限应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24日,保证期限届满之日应为2016年6月23日,至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胡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被告胡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马晓荣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10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只约定逾期一日,承担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因此,被告未按期还款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偿付违约金。但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的损失实际就是借款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总额不应超过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800元已超出该规定(2014年6月24日-2016年1月19日,25000元×24%×19个月÷12个月=95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马晓荣、胡强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晓荣欠原告管彪借款25000元,承担违约金9500元,合计345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付清;二、被告胡强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晓荣追偿。案件受理费69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96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马晓荣负担1071元。被告胡强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鹏飞人民陪审员  郭如苍人民陪审员  任怀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