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4执保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新友、钟殿洪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新友,钟殿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14执保390号申请人张新友,男,汉族,1958年3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申请人钟殿洪,男,汉族,1967年5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经常居住地成都市新都区。申请人张新友与被申请人钟殿洪申请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价值为200万元的财产予以冻结、封,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张新友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钟殿洪位于成都市新都区马超东路518号53栋2单元2层3号的房屋(权0292851),查封期限为三年;二、查封被申请人钟殿洪位于成都市新都区马超东路518号108号负1层第39号车位,查封期限三年;三、查封被申请人钟殿洪位于四川省彭州市阳镇清卓村6组7号1、2号1楼7号的房屋(权0107321),查封期限三年;四、查封被申请人钟殿洪所有的川A×××××奔驰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二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胡先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