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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81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王桂英与杨小林、曹文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英,杨小林,曹文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81民初125号原告王桂英。委托代理人袁绍华,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小林。被告曹文道。系王桂英丈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号。负责人杨亦武。委托代理人刘光军,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王桂英与被告杨小林、曹文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承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华林、人民陪审员高孝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绍华,被告杨小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支公司(以下均简称为财保中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文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英诉称,2015年2月11日8时许,被告杨小林驾驶粤T×××××号小轿车沿广水市应山办事处三环路由西向东往三里河方向行驶至广水市应山办事处阳光医院路口路段时,遇同向前方被告曹文道驾驶鄂S×××××号两轮摩托车后载我准备左转过程中,被告杨小林发现后因措施不当,导致与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我和被告曹文道受伤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被送往广水市阳光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广水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在治疗期间,被告杨小林已支付医疗费200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小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曹文道、王桂英无责任。因此事故致我T12压缩性骨折,压缩达1/3以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请求事故车辆保险人财保中山公司、事故直接行为人杨小林赔偿医疗费8829.05元、护理费4722.57元(28729元/年(365天/年(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4天(50元/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16380元(210天(78元/天)、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5700.22元。原告王桂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王桂英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桂英身份信息。2、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证明被告杨小林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桂英、被告曹文道无责任。3、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情况。4、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广水市中医院、广水阳光康复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62026部队门诊部发票,证明原告王桂英用去医疗费12534.80元。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500元。6、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法医鉴定费400元。7、广水市公安局伤残评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王桂英身体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达10%,给予伤后临床及康复治疗期7个月(其中护理时间按伤后1人2个月计算),给予继续康复治疗期间医疗费2000元。8、广水市城郊街道办事处三星村民委员会、广水市城郊街道办事处跑马场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于2008年在城郊街道办事处购买房屋,并和儿子曹满意一起在城郊街道办事处跑马场村居住。被告杨小林辩称,此次交通事故确实因我造成,我所驾驶的车辆在财保中山公司投了保,财保中山公司应当理赔给原告王桂英的损失部分不由我赔偿。我已经赔偿了王桂英的全部医疗费用。被告杨小林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杨小林的身份信息及具有驾驶资格和肇事车辆行驶证及登记信息。2、保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财保中山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曹文道没有答辩,也没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财保中山公司辩称,一、因原告王桂英多次擅自转院,到异地就诊,并且没有医院的转院证明,因此我公司只能承担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发生的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相关性,且其诉请过高,需酌情核减;三、诉讼费及法医鉴定费,不属保险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四、原告王桂英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55周岁,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明其工作和收入情况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因此其误工费不应支持;五、原告由其具有赡养能力的子女在赡养,并非进城务工农民,因此其伤残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被告财保中山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王桂英提交的证据1、2、3以及被告杨小林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桂英提交的证据4、5、6、7、8,被告杨小林无异议,被告财保中山公司有异议。对证据4,被告财保中山公司只认可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发生的医药费,本院认为,鉴定结论明确后期治疗费用为2000元,对鉴定前后与交通事故受伤相关的治疗费用应该予以支持,其他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不应支持,事故发生当天在广水阳光康复医院的抢救费用972.25元、同天转入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抢救治疗和住院治疗9天发生的4108.8元、2015年3月28日进行的放射、CT治疗费用399元符合事实,是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2月20日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入院诊断、出院诊断:T12压缩骨折,L3-4L4-5L5-S1椎间盘突出,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出院情况:神志清楚,生命体征稳定,腰背部疼痛较前有所缓解,双下肢运动及感觉正常;出院医嘱:继续相关对症治疗,卧床休息十二周,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原告王桂英2015年5月3日到广水市中医院住院并治疗25天,出院记录载明入院诊断、出院诊断,中医诊断:腰痛病-血瘀证;西医诊断:1、腰椎间盘突出症;2、T12椎体压缩性骨折(陈旧性)。2015年5月4日原告王桂英在陕西省中国人民解放军62026部队门诊治疗用去752元。原告2015年10月11日到广水阳光康复医院住院并治疗12天,出院记录载明入院诊断、出院诊断,1、腰椎间盘突出症;2、冠心病心功能代偿期;3、高脂血症;4、2型糖尿病。根据上述诊疗过程及结论,本院认为,原告王桂英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到广水市中医院、广水阳光康复医院和陕西省中国人民解放军62026部队门诊治疗没能提供相关转院治疗必要性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诊疗与交通事故伤害存在关联性,故对原告王桂英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在广水市中医院、广水阳光康复和陕西省中国人民解放军62026部队门诊治疗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保中山公司对原告王桂英提交的证据5,认为交通费过高,要求酌减,本院认为原告王桂英在住院期间确实要发生交通费用,对其在本地住院的交通费依法予以支持,核定为150元;对证据6,被告财保中山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范围,不应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治疗中确定其伤情和相关损失的必要,被告杨小林庭审中表示由其独自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被告财保中山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十日内若不提出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现被告财保中山公司在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原告王桂英提交的证据7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财保中山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有异议,认为原告属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王桂英属农业户口,其虽然与儿子一起生活居住,但并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和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对原告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桂英与被告曹文道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1日8时许,被告杨小林驾驶粤T×××××号小轿车沿广水市应山办事处三环路由西向东往三里河方向行驶至广水市应山办事处阳光医院路口路段时,遇同向前方被告曹文道驾驶鄂S×××××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王桂英准备左转过程中,被告杨小林发现后因措施不当,导致与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王桂英和被告曹文道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王桂英受伤后,即被送往广水市阳光康复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972.25元,当天又转入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抢救治疗,2015年2月20日出院,住院共计9天,用去医疗费4108.8元;2015年3月28日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的放射、CT相关治疗用去医疗费用399元。被告杨小林已经向原告王桂英赔偿20000元。该事故经广水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小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曹文道、原告王桂英无责任。2015年6月19日广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作出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桂英的身体损伤为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达10%。给予伤后临床及康复治疗期7个月(其中护理时间按伤后1人2个月计算);给予继续康复治疗期间医疗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王桂英属农村户口。张书培为粤T×××××号小轿车在被告财保中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9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0日24时止,该保险单载明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杨小林获张书培允许驾驶并具有相应准驾资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10849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209元。原告王桂英因向两被告要求赔偿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财保中山公司、被告杨小林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5700.22元,由此成诉。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依照相关法律,结合在案证据,确认如下:医疗费7479.8元(含后期治疗费2000元);根据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9天,酌定按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9=450元;根据本院所在地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标准和原告王桂英需1人护理60天计算,其护理费为28729÷365×60=4722.57元;原告王桂英未能提供其收入证明,对其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209元标准和误工210天计算,其误工费为26209÷365×210=15079.15元;根据原告王桂英十级伤残而丧失的劳动力程度,原告王桂英属于农村户口,对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本院所在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49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849元×20×10%=21698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桂英因交通事故致残,该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不便,精神上受到一定的伤害,对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确认;交通费酌定150元;鉴定费4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52979.52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原告王桂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广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曹文道不是侵权人且在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曹文道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财保中山公司辩称原告王桂英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55周岁,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明其工作和收入情况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其误工费不应支持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财保中山公司的辩称理由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鉴定费由被告杨小林负担,其他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由被告财保中山公司足额予以赔偿。综上,对原告王桂英的医疗费74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4722.57元、误工费15079.15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元及鉴定费4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52979.52元。由被告杨小林承担鉴定费400元,其他损失52579.52元由被告财保中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52579.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王桂英52579.52元;二、被告杨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王桂英400元;三、驳回原告王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执行时对被告杨小林已经赔偿的20000元从执行款中予以扣减。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元由被告杨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承军审 判 员  沈华林人民陪审员  高孝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菊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