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民初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钱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许某某,钱某,罗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第1576号原告许某某。被告钱某。委托代理人胡定宏,宝应润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晓涛,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钱某、罗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晓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钱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定宏、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涛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钱某系同学,2014年12月4日,被告钱某向案外人张宝东借款20000元,由原告进行担保,后因被告钱某未能还款,由原告代其向张宝东还款7500元;2015年6月8日,被告钱某向案外人潘洪云借款30000元,由原告进行担保,后因被告钱某未能及时还款,由原告代其向潘洪云还款17500元;2015年7月2日,被告钱某向案外人陈雷借款60000元,由原告进行担保,后因被告一直未能还款,由原告代其向案外人陈雷还款2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对原告代偿款项被告钱某有义务给付原告,经查,被告钱某与被告罗某某是夫妻,故两被告对原��负连带给付责任,为此,原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给付原告代偿款50000元整。被告钱某辩称:在2016年5月29日,经过双方当事人及亲友与原告进行对账、协商调解,于当日达成调解协议,该份调解协议我们已经向法庭提供,协议内容主要是被告总共向原告借款33000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160000元整,并且约定于法院民事调解书签订后五日内给付50000元,下欠110000元整于2016年9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不按上述还款计划还款,承担违约金20000元,当然该份协议是由本案第一被告钱锋与原告许某某签订的调解协议,该份调解协议内容并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并且钱锋与许某某在发生借贷关系时,在钱锋与第二被告罗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就是说我方与许某某签订的还款数额以及计划,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某某辩称:1、对借款的发生以及原告担保代偿这一事实罗某某不清楚,对第一被告所陈述的调解协议,罗某某也不清楚,我们请求法庭对相关的借款事实担保代偿事实进行真实性、合法性审查,罗某某对此两项事实是有异议的;2、如果说担保代偿是真实的,该款项罗某某没有使用到,也没有收益,不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属于钱锋个人债务,由其个人偿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罗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钱某向案外人张宝东借款20000元,由原告进行担保,后因被告钱某未能还款,由原告代其向张宝东还款7500元;2015年6月8日,被告钱某向案外人潘洪云借款30000元,由原告进行担保,后因被告钱某未能及时还款,由原告代其向潘洪云还款17500元;2015年7月2日,被告钱某向案外人��雷借款60000元,由原告进行担保,后因被告钱某一直未能还款,由原告代其向案外人陈雷还款25000元。此后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未果,遂引起本诉。另查明,2016年5月29日,经过双方当事人及亲友,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钱某进行对账、协商调解,于当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主要是:被告总共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含本次诉讼中原告许某某作为担保人替被告钱某偿还的50000元),被告钱某实际尚欠原告160000元整,并且约定于协议签订后五日内给付50000元,下欠110000元整于2016年9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已在(2016)苏1023民初1575号民间借贷纠纷中主张1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说明、银行回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钱某提供的协议、合同、江苏鑫之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罗某某提供的手机信息、��资明细、被告钱某的债务明细、保证书、承诺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许某某在履行担保责任代为偿还欠款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钱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涉案金额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没有被告罗某某的签名,诉讼中,被告罗某某对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否认,并举证证明了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分居生活的事实,用以证明其对钱某的负债并不知情,两人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该笔债务亦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等。对此,原告许某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根据双方所举证据,综合分析此债务形成的原因以及双方婚姻关系的现状等实际情形及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涉案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同债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某某代偿款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顾晓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