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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7行审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王忠胜与威海顺迪船舶制造海阳分公司劳动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王忠胜,威海顺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687行审224号申请人王忠胜,男,199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原威海顺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威海顺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住所地海阳市旅游度假区。负责人赵炳均,男,经理。申请人王忠胜于2016年6月25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劳动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14日以被执行人威海顺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拖欠职工工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作出了海人社监理字(2015)第1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经审查认定: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海人社监理字(2015)第1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5年9月14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威海顺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被执行人威海顺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威海顺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复议、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王忠胜作为本案权利人于2016年6月25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威海顺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于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履行海人社监理字(2015)第1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 判 长  范 平审 判 员  沈 明人民陪审员  于学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