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81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燕珍、莫宾等与莫社祥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珍,莫宾,莫社祥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838号原告陈燕珍,女,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原告莫宾,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同上。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宏,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壮族,桂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桂平市。被告莫社祥,男,195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委托代理人阮秋明,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桂平市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桂平市。委托代理人钟小萍,女,195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原告陈燕珍、莫宾与被告莫社祥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瑞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瑞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员郭勇雄和董翠霞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30日、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双红担任记录。原告陈燕珍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宏,被告莫社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阮秋明、钟小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燕珍、莫宾诉称,原告陈燕珍与莫宾是母子关系,原告陈燕珍与丈夫莫钊林共同生活期间,于1987年3月份建有楼房一层,坐落于桂平市西山镇××街××号,四至清楚,没有争议。2008年9月21日莫钊林去世后,原告陈燕珍外出租房住,原告莫宾外出打工,同意被告帮看护楼房。2015年6月,被告不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原告楼房的楼梯拆除,又在楼房墙体凿开一个门出入,这严重损坏了原告的合法财产。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搬离放在原告楼房内的一切物品,恢复已拆除的楼梯和墙体,并归还《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各一本给原告。原告陈燕珍、莫宾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居民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公证书》,证实莫钊林房屋产权的来源;证据三《桂平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卡、宗地(户地)图》,证实莫钊林房屋的土地来源;证据四《桂平市县私房办证登记申请表及资料》,证实莫钊林房产权的来源,莫钊林与原告陈燕珍、莫宾的关系;证据五《死亡户口注销单存根》,证实莫钊林生于1960年9月5日,2008年9月21日死亡;证据六楼房现场现状《相片》(三张),证实原告楼房的现状;证据七桂平市民政局《证明》,证实莫钊林与原告陈燕珍的关系。被告莫社祥辩称,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一,楼房实际是莫钊林的个人财产,不是陈燕珍与莫钊林共同建立的;第二,在莫钊林生前与陈燕珍离婚,两人是已经离婚了,因为陈燕珍无法提供与莫钊林是夫妻关系的证明,从莫钊林的户口登记及原告陈燕珍的户口登记来看,同挂一个门牌但是不是同一个户口;第三,莫钊林临死前,在场的被告叫陈燕珍回来探望及照顾莫钊林,但是陈燕珍不顾曾经的夫妻情份,居然没有回来照顾,因此夫妻感情是已经断了的。综上,陈燕珍未获得桂平市西山镇(原桂平镇)××街××号的所有权,也不享有对该房屋的享有权,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莫社祥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死亡户口注销单》,证实莫钊林死前于梁琼珍,梁琼珍享有继承莫钊林遗产的继承权。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燕珍与莫宾是母子关系,原告陈燕珍丈夫莫钊林于1987年3月份建有楼房一层,坐落于桂平市西山镇××街××号。2008年9月21日莫钊林去世后,该楼房是被告莫社祥居住使用。另查明,梁琼珍是莫钊林及被告莫社祥等人的母亲,莫钊林于2008年9月21日去世,梁琼珍于2014年5月14日去世。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属谁所有。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相互有继承对方遗产的权利。莫钊林生前所建的房屋是其个人财产的部分,莫钊林死亡后,梁琼珍作为莫钊林的母亲依法享有继承权,而梁琼珍死亡后,被告对梁琼珍的遗产亦享有继承的权利。因此,被告对莫钊林的遗产享有继承的权利。原、被告争议的房屋尚未进行遗产分割,双方都不完全享所有权,不能排除对方的物权行使。因此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燕珍、莫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燕珍、莫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瑞阳人民陪审员 郭勇雄人民陪审员 董翠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尹双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