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4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王生诉高丽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生,高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4民初1070号原告王生,男,196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高丽,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王生诉被告高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彦独任审判,由书记员董琳担任法庭记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生诉称:判令被告给付赊购的电器货款17800元及利息。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递交以下证据材料:欠货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于原告处赊购电视机、冰箱、空调等电器商品,合计价款178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高丽未答辩,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前,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国贸电器商店赊购电视、冰柜、冰箱、空调等家用电器,于2014年12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款欠据。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家用电器,未给付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应承担给付原告欠款的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2013年以前赊购家用电器,2014年12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但是被告一直未履行,被告应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高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对其抗辩、质证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丽给付原告王生货款1780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0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00元,原、被告各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海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