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民再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虎与谢普、杨文科、张满、刘维光、王凤龙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虎,谢普,杨文科,张满,刘维光,王凤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民再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虎,男,汉族,1961年2月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委托代理人任秉文,乌兰察布市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普,男,汉族,1982年6月1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韩志刚,兴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文科,男,汉族,1957年8月2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满,男,汉族,1961年5月1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维光,男,汉族,1959年9月2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凤龙,男,汉族,1967年9月1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以上四被申请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XX,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虎因与被申请人谢普、杨文科、张满、刘维光、王凤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民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内民申字第120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虎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秉文,被申请人谢普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杨文科、刘维光及其与张满、王凤龙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13日,一审原告谢普起诉至兴和县人民法院称,2013年6月27日,谢普与李虎签订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转让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谢普交付李虎100万元定金,后又支付李虎205万元现金,之后谢普了解到李虎根本无权处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导致双方约定的合同无法履行,造成谢普很大损失。李虎返还80万元后,再不返还本金和赔偿相应损失,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谢普、李虎双方签订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转让协议》;2、判令李虎等五人返还现金2250000元;3、判令李虎等五人按合同约定双倍返还定金;4、诉讼费由李虎等五人承担。李虎答辩称,李虎为了合伙人的利益,作为合伙负责人与谢普在律师见证下,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由于合伙人内部发生矛盾,导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谢普主张承担违约责任,作为合伙人可以承担适当的违约责任。谢普请求的要求解除合同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双方在该合同中只约定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但并没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谢普的请求于法无据,也不符合双方的约定,请依法驳回。另外,李虎转让标的物合同的转让款均支付了农民工工资等与工程相关的合伙事务,自己没有挪用一分钱,李虎也是为了合伙人的利益才转让的,在与谢普签订转让协议前,所有合伙人也签订过转让协议,可转让的价款为900万元,由于买售人没有履行所以未达成协议。现在李虎与谢普签订的协议转让费是1000万元,所以李虎的行为没有损害其它合伙人的利益,反而对其它合伙人有利,依照法律规定,合伙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追认谢普与李虎的转让协议有效,而且合伙人也没有主张过任何的撤销权利,所以其它合伙人在本案中主张转让协议无效是没有根据的。杨文科答辩称,李虎对合伙人的合伙财产没有处置权,既不是合伙代表人,也不是执行人,同时在其他合伙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谢普签订了转让协议,李虎根本无权处置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在谢普与李虎签订合同时,我曾告知过谢普及李虎不承认其所签订的协议内容。故该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如何履行、是否造成损失、是否有违约情形我根本不知情,所以不应也不能承担由协议签订所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如果由于协议的签订造成谢普的经济损失,应当返还或者赔偿损失不应当由我们返还,应当由李虎承担,望法庭查明事实,判令我们四人不承担谢普诉求的任何法律义务,以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张满、刘维光、王凤龙均同意杨文科意见。兴和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6月27日,谢普与李虎签订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转让协议》,并约定转让金额1000万元,同时谢普支付李虎定金100万元,合同签订后谢普又支付李虎205万元,谢普共计给付李虎305万元,由于李虎无权处置合同的标的物,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后李虎退还谢普80万元转让金。李虎与杨文科、张满、刘维光、王凤龙于2010年合伙共同开发位于张家口市尚义县滨河小区建设工程,也就是本案诉争的标的物。李虎就本案的标的物与谢普签订《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转让协议》,现诉争的标的物已于2014年6月16日经张家口拍卖公司拍卖给了杨文科。另查明,2013年7月29日尚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尚商初字第102号民事调解书,并确定李虎支付任永贵尚义县滨河小区建设工程欠款1175144元,且此款已全部支付任永贵。兴和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谢普与李虎签订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转让协议》虽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经过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见证,但协议中所转让的标的物系李虎与他人共有财产,李虎一人无权私自处置该财产,该协议又得不到其他共有人的追认,现该财产已经过拍卖方式卖与杨文科所有,故双方所签协议实际是无法履行的协议系可撤销合同。李虎利用谢普提供的资金,垫付了应由杨文科、张满、刘维光、王凤龙及李虎共同承担的给付任永贵工程款1175144元,应由杨文科等五人共同返还,(有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2013)尚商初字第10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事实)余款874856元除李虎已归还800000元,剩余74856元由李虎承担返还。该协议在条款中约定了定金担保和违约金担保,谢普在诉求中定金担保予以支持,李虎应双倍返还谢普定金款20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兴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谢普与李虎所签订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转让协议》。二、杨文科、张满、刘维光、王凤龙、李虎返还谢普现金1175144元,李虎个人返还谢普74856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付清)三、李虎双倍返还谢普定金款计2000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驳回谢普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共计39846元,由杨文科、张满、刘维光、王凤龙四人承担12301元,由李虎承担27545元。宣判后,李虎不服,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在案件管辖上严重错误。兴和县人民法院违反“专属管辖”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任何协议管辖均不得违反关于“专属管辖”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的解决争议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二、原审判决判令李虎个人双倍返还谢普定金200万元,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判决明显不公。首先,李虎系合伙人负责人,在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见证下,与谢普签订转让合同,属于履行合伙事务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该“代表行为”和“转让合同”均是合法有效的。其次,全体合伙人均有转让该建设用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意思表示。由于该工程合伙人内部发生矛盾,该工程一直停建未能完工,为减少合伙人的损失,在2013年春,全体合伙人曾签署过协议,一致同意以900万元转让给孙某某,由于其没有能力及时支付全部款项,转让协议未能履行。其三,李虎作为合伙负责人,为合伙人利益有权处置合伙财产,且没有损害全体合伙人的利益。李虎是该土地的竞拍人,土地使用权人之一,也是该建设工程的项目部经理、联系人,负责协调办理建设规划等一切手续。虽杨文科等人称,已免去李虎项目部经理的职务,并提供免职证明,但其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因在内蒙古飞雨房产公司出具免去项目部经理的证明日期之后,该公司仍又给李虎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其负责管理该项目部等一切事宜,授权期限一直到2014年。在2012年3月30日,全体合伙人签订的协议书中,仍一致推举李虎为法人。该工程以1100万元转让给谢普,不仅没有损害全体合伙人的利益,反而对全体合伙人有利。其四,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转让合同系可撤销合同,杨文科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其五,即使由于合伙人内部矛盾,导致谢普无法正常、继续施工,也不能给其办理转让手续,构成违约,需向谢普承担违约责任,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向谢普承担,而不能由李虎个人承担。三、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财产已经过拍卖方式为杨文科所有,纯属认定事实错误。杨文科也未能够将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的使用权及所有权变更到自己名下。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该财产已经过拍卖方式为杨文科所有,双方所签协议实际无法履行,纯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四、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第一项判令撤销“转让协议”错误。因谢普在诉状中,第一项的诉讼请求明确要求是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未申请撤销协议,其本身也没有撤销权。原审法院直接判令撤销该协议,违背了当事人的处分原则,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并依法改判,由谢普及杨文科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谢普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管辖分歧,已作终审裁定,不再谈论管辖问题。转让合同是可撤销的合同。合伙人如果事后追认合同有效,就认为是有效的,该合同认定为是可撤销合同是合适的。合同是李虎与谢普签订的,构成违约后果是合伙人之间矛盾引起的。按照合同约定李虎违约双倍返还定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杨文科等四人答辩称,李虎认为其与谢普之买卖合同违约责任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向谢普承担是荒谬的,更无法律依据。李虎根本不是合伙负责人,《民法通则》第34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负责人须经过推举产生。事实上,尚义县滨河小区项目杨文科等人合伙事宜,从未推举李虎为合伙负责人。全体合伙人在2013年开春与孙某某签订过转让协议,只能证明全体合伙人在当时同意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转让于孙某某。而李虎于2013年6月27日私自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转让于谢普的行为,未得到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和授权,并协助谢普进入该工地施工,强行占有属于全体合伙人的共有财产,使全体合伙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损害了合伙人的利益,该买卖行为系无权处分,属无效行为。是李虎利用其为土地使用权竞拍的身份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私自将属于五合伙人共有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于自己名下。全体合伙人并未推举李虎为合伙负责人,只是为合伙是以经营之便,因需要与产权证上登记名一致方确定名誉上法人为李虎。全体合伙人经协商一致同意选举张满为总经理,负总责。2013年3月30日全体合伙人签订的协议书也能说明这一事实。李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李虎于2013年7月与曾经给尚义县滨河小区工地施工的负责人任永贵(二人系同母异父的兄弟)串通利用尚义县法院进行诉讼、撤诉、调解等多种手段,造出李虎给付任某某工程款的假象,并在诉讼中作为主要证据出示,使兴和县法院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使杨文科、张满、刘维光、王凤龙四合伙人无故承担了责任。现四合伙人正在收集证据向尚义县法院提起再审申请,以纠正错误的调解结果。2014年4月21日杨文科、张满、刘维光、王凤龙四合伙人经兴和县法院的(2014)兴民执字第343号民事裁定,将全体合伙人共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变更户名为杨文科、张满、刘维光、王凤龙、李虎。由于李虎一意孤行,违法对属于合伙人共有的财产进行处分,并由于其处分行为给其他合伙人造成了损失,通过其他合伙人共同协商并告知李虎,超过三分之二共有人决定,为了避免更大损失一致同意对尚义县滨河小区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进行拍卖转让,在拍卖过程中,拍卖公司通知谢普、李虎以同等的价格二人放弃购买,后由杨文科买入。依据《民法通则》97条规定,有权利决定对该标的物进行转让。乌兰察布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另查明,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2013)尚商初字第102号民事调解书中,原告为任永贵、被告为李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对于共有财产的处分,其权利必须由全体共有人共同行使。本案中,李虎与谢普签订的转让协议,虽然是双方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过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的见证,同时,谢普按照转让协议所约定的内容,也交付了部分转让款及定金,但该合同标的物属李虎与杨文科等四合伙人共同共有。李虎未征得其他四合伙共有人的同意而转卖共有物,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二审中李虎认为兴和县飞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出具免去项目部经理的证明之后,又出具授权书授权其负责管理该项目部等一切事宜,授权期限一直到2014年,仍一致推举其为法人,且通过打电话告知的方式已征得共有人同意和授权。对此,杨文科四合伙人否认推举李虎为合伙负责人,李虎与被挂靠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因被挂靠公司亦无权处分合伙人共有财产,其基于被挂靠公司的授权只能在需以被挂靠公司名义办理相关事务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其处分合伙人共有财产仍需征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李虎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在事后亦没有得到其他共有人的追认的情况下,李虎与谢普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对于因该合同的取得的财产,李虎应当予以返还给谢普。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中,虽已约定“交易标的物转让给谢普,已按法律规定程序征得了组织内部人的同意”,但实质上,李虎隐瞒了已征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而转卖共有物的事实,使得合同自始无效。同时还约定“如果一方未能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视为违反合同,违约方应向一方赔偿合同出让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而律师见证书仅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转让协议》及双方的身份证明进行形式审查核实的。因此,对于原审判决认定李虎按合同约定双倍返还谢普定金,并无不当。至于杨文科等四合伙人的答辩认为,原审法院依照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2013)尚商初字第102号民事调解书,由杨文科、张满、刘维光、王凤龙及李虎共同承担的给付任永贵工程款1175144元的问题,因被杨文科等四人没有提起上诉,不予审理。另外,对于管辖问题,终审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亦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李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乌民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李虎负担。李虎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谢普起诉的是解除合同,而原审判决撤销协议属于所诉非所判。李虎并没有隐瞒工程是合伙人共有的,转让工程也是为了合伙人的利益。谢普已经取得转让标的物后又付给李虎205万元购买款,以前交付的100万元定金已经转化成购买款。且谢普以解除合同起诉,原审判决李虎双倍返还定金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该转让协议是有效的,不可撤销,可以解除。请求依法再审。谢普答辩称,起诉是按照解除合同,判决是按撤销判决的,法律后果一致,目的是让合同无效,恢复原状。一审考虑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撤销更符合本案的特点,本案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一个可撤销的合同,对方没有履行能力,只能恢复到原点,原审法院判决撤销没有错误。合同里担保约定了两种方法,一种是定金担保,一种是违约金担保,我方起诉定金担保,主要考虑的是对方履行能力不够。定金担保是针对违约的担保,不是成约的担保,我方主张的100万也是照顾了李虎的利益。杨文科、张满、刘维光、王凤龙答辩称,李虎与谢普的买卖合同,李虎是无权处分的行为,其个人违法行为不应当将违约责任转嫁给其他的合伙人,李虎的行为违背了合伙人之间的权限问题,也损害了全体合伙人的利益,将责任转嫁给其他合伙人不当。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尚义县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不符合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适用证据的规定。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转让协议》签订后,谢普通过转账方式于2013年6月27日给付李虎50万元,于2013年6月28日分两笔给付李虎35万元和15万元,于2013年7月31日给付李虎50万元,于2013年8月5日给付李虎100万元,于2013年8月12日给付李虎50万元,另给付李虎现金5万元。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李虎与谢普所签订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转让协议》是否有效。2、李虎是否应该双倍返还定金共计200万元。关于李虎与谢普所签订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李虎主张其在与谢普签订《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转让协议》时没有隐瞒产权是共有的事实,并且在此之前已经征得了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其转让工程没有损害合伙人的利益,而是有助于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并举出了协议签订同日作出的律师见证书证明。但该律师见证书只证明了签订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见证李虎征得合伙人同意的内容。李虎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征得了合伙人同意,杨文科等人对其转让行为明确表示反对,因此李虎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与谢普签订转让协议转让合伙工程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现杨文科等四人对李虎的无权处分行为不仅不予追认,而且还以此为由主张该协议无效,因此李虎与谢普签订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转让协议》是无效的。关于李虎是否应该双倍返还定金共计200万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李虎与谢普签订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转让协议》自始无效。尽管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但定金条款不属于解决争议方法条款,而是违约责任条款,合同无效,定金条款也相应无效。因此李虎不应再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将谢普给付的定金100万元及其他财产予以返还,并应当给付其占有使用谢普合同款期间的利息。综上,李虎与谢普签订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转让协议》无效。合同无效,双方约定的定金条款也无效,因此谢普依据该定金条款要求李虎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不能成立,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杨文科、张满、刘维光、王凤龙虽然在答辩中提出其不应当与李虎共同返还谢普购买款1175144元,但其并未申请再审,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民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及兴和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二、谢普与李虎签订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转让协议》无效。三、杨文科、张满、刘维光、王凤龙、李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谢普1175144元及利息,李虎个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谢普7485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12日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四、李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谢普定金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12日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2646元,由杨文科、张满、刘维光、王凤龙负担12301元,谢普负担12260元,李虎负担380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建国代理审判员 王佐玲代理审判员 武 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祝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