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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辖终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曹必泉、郝袋霞与东阳市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阳市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必泉,郝袋霞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辖终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大道339号。法定代表人:黄孝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必泉,男,198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白云街道江南紫荆庄园H区*幢*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袋霞,女,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白云街道江南紫荆庄园H区*幢*单元****室。上诉人东阳市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必泉、郝袋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民初31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东阳市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办事机构在义乌市北苑街道155号411室,且东阳市人民法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也送至上述地址,故理应认定该地址为住所地,而非注册地。请求撤销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民初3114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东阳市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其办事机构设在义乌市北苑街道望道155号411室依据不足,其住所地仍应认定为在其注册地东阳市白云大道339号。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争议标的涉及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房屋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所设房屋坐落于东阳市白云街道江南紫荆庄园,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郑永强审 判 员 朱展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盛 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