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3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3民初947号原告:张某某,女,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汪某甲,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汪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1月6日生长子取名汪某乙,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汪某丙,2010年3月31日生次子取名汪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俩人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小心眼,经常为家庭小事对原告打骂。2013年原、被告分居直到现在。原、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和好,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长子汪某乙、长女汪某丙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汪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汪某乙的抚养费1000元至18周岁。被告缺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汪某甲于1998年4月经人相识,年月日新安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0年1月6日生长子取名汪某乙,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汪某丙,2010年3月31日生次子取名汪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应以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婚前经过相互了解并建立婚姻关系,婚后生育三个子女,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互相包容,遇到问题应及时交流沟通,即使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也应本着谅解的态度,协商解决。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保证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玲玲审 判 员 张欢欢人民陪审员 李 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介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