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开民初字第00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孙虹、邹东方与聚融(海门)商务城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虹,邹东方,聚融(海门)商务城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开民初字第00969号原告孙虹。原告邹东方。委托代理人孙虹(系原告邹东方的妻子)。被告聚融(海门)商务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大港路988号。法定代表人吴积光,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朱锦燕,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虹、邹东方与被告聚融(海门)商务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融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虹、被告聚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锦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虹、邹东方诉称,2004年10月至2006年3月,其与被告签订了三份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购房款350250元;2007年8月,双方又签订了《中国海门国际家居商务港物业预订书》,其又支付订金3万元;2013年3月6日,其又将“钻钻石铺”订金8万元转为购房款;以上合计支付购房款460250元。双方协商将商铺三套置换为酒店式公寓三套,被告出具结算单确认尚欠原告90290.10元。2015年9月30日,经法院调解由被告支付其前述置换结余款本金,对于利息部分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现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的利息14231元。被告聚融公司辩称,双方已经就结余的置换款达成了相关的调解文书,原告现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对该主张其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孙虹、邹东方系夫妻关系。2004年10月23日,原告孙虹、案外人叶翠君作为买受人与被告聚融公司签订编号为00655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005年4月10日,原告孙虹作为买受人与被告聚融公司签订编号为00658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006年3月25日,原告孙虹、邹东方作为买受人与被告聚融公司签订编号为00738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每份合同分别向被告购买商铺一间,合计交纳购房款350250元。之后,原告又以购房的名义向被告支付了3万元和8万元。至期,被告未能按约交付房屋。2013年3月6日,叶翠君将编号为00655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其持有的1/2的份额及所涉及所有权利转让给原告孙虹,原告孙虹与被告当天办理了相关房屋的置换手续,原合同中的商铺均置换为酒店式公寓,重新签订编号为D1-10-065、D1-07-047、D1-07-05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经过结算,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欠付原告钱款90290.10元。原告孙虹于次日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登记于两原告名下。出具结算单后,被告未能将该款退还原告。2015年7月,两原告诉讼来院,向被告提出返还该款及占期间的利息的主张,经本院调解,双方就房屋置换结余款本金部分达成协议,两原告撤回了利息部分的主张并保留起诉权利,被告亦不持异议,本院据此作出(2015)门开民初字第0073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聚融公司支付原告孙虹、邹东方房屋置换结余款人民币90290元,钱款分别于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2月20日、2016年1月20日、2016年2月20日前支付22573元。现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对于原告就占用房屋置换结余款期间的利息的计算方法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结算单、收据、增值税发票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3月6日签订的房屋合同,重新确定了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前、后两份合同之间的房屋价款差额,彼时被告已丧失了占有该款的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而被告并未履行退还该款的义务,仅出具了相应金额的结算单,仍然占用该款。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该房屋置换结余款的利息属于孳息,应予一并给付,且从不当得利构成之日起计算。本金部分在(2015)门开民初字第00737号案件中已处理完毕,双方在该案中约定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开始支付该款。在该案中,原告言明其将另行主张利息,并未放弃对利息的主张,其将本金债权与利息债权拆分先后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现原告主张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的利息,即实际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对原告的计算方法不持异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聚融(海门)商务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虹、邹东方占用购房款期间的利息人民币142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元,由被告聚融(海门)商务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张丽丽代理审判员 王 赟代理审判员 赵 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顾军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