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3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彭兵与邓亚平民间借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兵,邓亚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3民初90号原告彭兵,男,生于1970年11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委托代理人邓中普,大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亚平,男,生于1968年2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原告彭兵诉被告邓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孝金、助理审判员伍春枚、马小宇参加的合议庭,由向孝金担任审判长,书记员简宇晶担任记录,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中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亚平经合理传唤未到庭参见诉讼。该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彭兵诉称,2015年5月被告家庭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支持,原、被告之间系熟人关系,经协商,2015年5月14日被告邓亚平向原告彭兵出具了借条壹张,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的资金利率和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半年,月息按2%计算。当日原告彭兵将借款的20000元本金当场交付给了被告邓亚平。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不偿还借款,为此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邓亚平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熟人关系,2015年5月14日,被告邓亚平以家庭急需资金为由,出借借条向原告彭兵人民币20000元,原告当场现金交付了款项。被告邓亚平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彭兵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元),借款人:邓亚平并以李阳泉借条为抵押2015年5月14日。”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原件1份、证人陈X华的出庭证言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邓亚平于2015年5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可。依据原告陈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且该借款至今未偿还的事实客观存在,依法应当清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应从2015年5月14日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借款借条时没有书面约定利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亚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林小红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计息方式,以本金2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7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每年6%利率计算)。若被告赵亚军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邓亚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孝金代理审判员 伍春枚代理审判员 马小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简宇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