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2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付忠英诉刘觉君等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忠英,刘觉君,林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34号原告付忠英,女,1976年0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韦从谋,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觉君,男,1970年02月0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林莉,女,1975年0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付忠英诉被告刘觉君、陈兰、林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04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付忠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陈兰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0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忠英及委托代理人韦从谋,被告林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觉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忠英诉称:2014年04月11日,被告刘觉君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付忠英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9个月,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付忠英于当日即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刘觉君转款300000元,被告刘觉君也向原告付忠英出具了《借条》。被告林莉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期满后,被告刘觉君并未按期归还借款,且经原告付忠英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被告刘觉君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及自2015年10月起的利息,被告林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觉君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林莉辩称:被告刘觉君向原告付忠英借款300000元,自己为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付忠英并未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林莉主张权利,被告林莉的保证责任因原告付忠英逾期行使权利免除。故被告林莉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合审查原告付忠英,被告林莉的陈述和原告所举证据后,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付忠英因在二被告经营的茶房当服务员而与二被告相识。2014年04月11日,被告刘觉君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9个月,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于当日即通过富顺县农村信用社北湖分社向被告刘觉君转款300000元,被告刘觉君也向原告付忠英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林莉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借款期满后,被告刘觉君并未按期归还借款,但原告付忠英自认该借款利息已付至2015年10月10日(但该月仅付息3400元,欠息26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觉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答辩、不举证质证和不辩论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付忠英提供的《借条》和银行转款凭证,能够证明被告刘觉君向原告付忠英借款300000元,被告林莉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原告付忠英与被告刘觉君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出法定利率标准,应予保护。原告付忠英自认被告刘觉君的借款利息已付至2015年10月10日(当月仅付34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付忠英要求被告刘觉君归还借款本金300000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给予以支持,但借款利息应自2015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林莉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但双方对保证方式并未进行约定,被告林莉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付忠英与被告刘觉君的借款时间为2014年04月11日,借款期限为9个月,即被告刘觉君应于2015年01月10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内(即2015年07月10日前)为被告林莉的保证期限,但在被告林莉的保证期间内并未要求被告林莉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林莉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付忠英要求被告林莉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觉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付忠英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1日起,计算到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付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6700元,由被告刘觉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友权审 判 员 余 华人民陪审员 郭学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大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贷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提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