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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交初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张秀阁与高平心、高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阁,高平心,高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交初第188号原告张秀阁,女,生于1976年9月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燕华,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平心,男,生于1975年12月19日,汉族。被告高平,女,生于1971年4月25日,住郑州市金水区卫生路**号附**号*号楼***号,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7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英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欢迎,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秀阁诉被告高平心、高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刘燕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欢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平心、高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0日10时10分左右,被告高平心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鹿邑县玄武镇东环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春畅乐金艺所”门前路段时,因驾驶员睡着导致车辆失控,撞向路东侧站在路边说话的原告张秀阁、池俊金等三人,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鹿邑县交警大队认定高平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高平和被告高平心作为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客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85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高平心未答辩。被告高平未答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共造成三人受伤,依照损失比例分担;本案驾驶人为无证驾驶,保留追偿权。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张秀阁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高平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秀阁、孙振山、池俊金无责任。3、原告张秀阁在鹿邑真源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6776.66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票据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150元。5、被告高平心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5月20日10时10分许,被告高平心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鹿邑县玄武镇东环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春畅乐金艺所”门前路段时,因驾驶员睡着导致车辆失控,撞向路东侧站在路边说话的原告张秀阁、池俊金等三人,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张秀阁受伤后在鹿邑真源医院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6776.66元;因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15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高平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秀阁、池俊金、孙振山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张秀阁生于1976年9月5日,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高平心驾驶被告高平所有的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张秀阁因交通事故致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秀阁应得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6776.66元;2、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的标准,护理费为10×10853/365=297.34元;3、误工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的标准,误工费为10×10853/365=297.3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500元;5、交通费150元,合计8021.3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秀阁医疗费728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651元,共计1379元;剩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642.34元,由被告高平心予以赔偿,被告高平对该赔偿款向原告张秀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秀阁医疗费728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651元,共计1379元;被告高平心赔偿原告张秀阁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642.34元;被告高平对6642.34元的赔偿款向原告张秀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秀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平心、高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革审 判 员  吕玉红人民陪审员  丁超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振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