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3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应某甲与应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甲,应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3377号原告应某甲。被告应某乙。原告应某甲与被告应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王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应某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没有正常工作,经常赌博,双方经常为此吵架,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原告因无法忍受家庭暴力,只能外出打工,双方长期分居。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长期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二间及附房各半所有。被告应某乙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认定,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应某丙,现已成年。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户口簿1本为证。被告应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关系尚可。婚后,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加强彼此之间的沟通交流,积极面对和解决矛盾。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积极沟通,夫妻关系仍能改善。被告应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应某甲要求与被告应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应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严叶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