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民初2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驿城支行诉被告张秀梅、闫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驿城支行,张秀梅,闫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23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驿城支行。委托代理人韩纪安、周怀友,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张秀梅,女,汉族,1958年10月2日出生。被告闫三,男,汉族,1958年8月2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驿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驿城支行)与被告张秀梅、闫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驿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既安、周怀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梅及闫三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驿城支行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张秀梅向原告借款850000元,由张秀梅、闫三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秀梅于2015年12月7日归还本金165744.74元,尚欠本金684255.26元及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张秀梅归还本金684255.26元及结清前利息;请求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变现价款优先偿还张秀梅所欠贷款本息。被告张秀梅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闫三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秀梅与闫三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30日被告张秀梅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同日被告张秀梅与闫三书写承诺书一份:以张秀梅名义在原告处申请的个人助业贷款人民币850000元,张秀梅经营主要部分归家庭享用,现参加经营的全体家庭成员对该笔贷款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10月30日被告闫三作为抵押人、被告张秀梅作为共有权人为原告签订《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同意以其共同所有的房产编号为驻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抵押贷款。2014年11月13日被告张秀梅、闫三以其编号为2002新编字第××号(房屋坐落于驻马店市驿城区新华街闫三等联建楼1层126,2层204)在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办理编号为驻房他证字第2014060**号的他项权证,设定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驿城支行,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950000元,债务人为张秀梅,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12日。2014年11月13日被告张秀梅作为借款人、被告闫三作为抵押人与原告农行驿城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并约定: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12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850000元的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7年11月12日;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适用固定利率,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适用符动利率的借款在一个调整周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借款执行利率自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发放日起进行调整,如无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则自该月最后一天起调整,选择该种利率的,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购家庭饰品;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950000元整;担保人同意以1996年建造的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新华街闫三所有的(房产编号为:驻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为491.16平方米)的房产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对担保人的违约行为,按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50%收取违约金;对借款人、抵押人的违约行为,按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100%收取违约金。2014年11月14日原告农行驿城支行依约向被告张秀梅发放贷款8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3日,执行利率为9.60000%,逾期后利率为14.40000%。贷款发放后,被告张秀梅于2015年12月7日归还本金165744.74元,还有本金684255.26元未归还,截止该日利息共归还90845.73元。后原告农行驿城支行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驿城支行与被告张秀梅及闫三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该合同依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被告张秀梅未能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原告农行驿城支行依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张秀梅返还借款本金684255.26元及结清前的利息,另依据该合同在被告张秀梅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农行驿城支行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95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所有位于于驻马店市驿城区新华街闫三等联建楼1层126,2层204(房产编号为驻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秀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驿城支行返还借款684255.26元及利息(该利息以下列方式分别计算:①以8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4日起算至2015年12月7日;②以684255.2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8日起算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已返还的利息90845.73元在履行中予以扣除,利率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如到期未清偿,则以被告闫三的位于所有位于于驻马店市驿城区新华街闫三等联建楼1层126,2层204(房产编号为驻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以950000元为限)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原告优先受偿。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0元,由被告张秀梅与闫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 方审判员 邓卫军审判员 康 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楚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