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1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刑初2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3]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令壮,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鲁R×××××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曹县郑庄镇郑庄中学西100米处,与郭某驾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郭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唐某受伤。经曹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唐某无事故责任。医务人员提取静脉血液样本后,经菏泽市公安局物证检验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的乙醇(俗称酒精)含量为154.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唐某陈述,菏泽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被害人唐某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破案经过、曹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临时寄押证明书、曹县中医院诊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被告人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醉酒标准部分,本院均作为酌予从重处罚的情节;鉴于被告人刘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被取保候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房 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昌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