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3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马强与张宝龙等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强,张宝龙,李洪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民初973号原告马强,男,1986年2月4日出生,达斡尔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王长青,内蒙古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龙,男,198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被告李洪涛,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原告马强与被告张宝龙、李洪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强的委托代理人王长青,被告张宝龙、李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强诉称,2015年3月16日20时30分许,原告和敖凯等人在南木铁桩烧烤店吃饭时,被告张宝龙到该饭店点餐,被告张宝龙到原告的桌前要和原告等人喝酒,被拒绝后就开始辱骂原告等人,之后敖凯和被告张宝龙厮打,原告上前劝说,但被二被告张宝龙和李洪涛用啤酒瓶以及拳脚打伤。原告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入扎兰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顶部及右上臂皮裂伤。原告住院治疗14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休息1周、定期复查。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害已经构成轻微伤,二被告被公安机关处以拘留15天、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二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身体,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5268.47元,误工费3603.6元(171.6元/天×21天),护理费1540(110元/天×14天),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鉴定费5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862.07元。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马强向本院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行政处罚卷宗中原告的鉴定文书、对二被告及证人王莹和白林的询问笔录、扎兰屯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鉴定费收据予以证明。被告张宝龙庭审答辩称,对原告马强所述的事实不认可。答辩人只是正当防卫,是原告先打的,并且答辩人没有打原告,仅仅打了敖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不合理。被告张宝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洪涛庭审答辩称,对原告马强所述的事实不认可。当时张宝龙先被原告所打,答辩人去劝架时被原告打了,因此顺手拿起啤酒瓶打了原告。之后就被李林拉住,原告胳膊的伤不是答辩人所打。公安机关对原告拘留5天,对答辩人拘留15天是不合理的。原告住院时擅自离开医院亦没有通知答辩人,对于原告主张的任何费用都不同意赔偿。被告李洪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马强提交的下列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扎兰屯市公安局对张宝龙和李洪涛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二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张宝龙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原告先动的手,自己没有打原告。被告李洪涛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处罚当时公安机关称对所有打架的人都拘留15天。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做出,且二被告未在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现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关于过错程度的质证意见将结合案件事实做出认定。二、扎兰屯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马强作出的(扎)公(法)鉴(损伤)字(2015)033号鉴定文书、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卷宗中对二被告的询问笔录以及对证人王莹、白林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劝架过程中被二被告用啤酒瓶和拳脚打伤。事情的起因张宝龙存在过错,原告无过错,原告被鉴定为轻微伤。对张宝龙的询问笔录74页自认打原告两拳;对李洪涛的询问笔录113-114页其自认打了原告脑袋,打完后又用啤酒瓶打原告,原告没有打自己;对白林的询问笔录119-120页证实二被告用啤酒瓶打原告;对王莹的询问笔录132页证实张宝龙打原告几拳。被告张宝龙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虽然笔录是本人所签,但是对内容不认可。是敖凯先打的原告,双方打起来后,原告打自己,所以打了原告几拳。被告属于正当防卫。被告李洪涛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张宝龙一致。本院认证认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因均系本院自公安机关处罚卷中依法调取,且相关询问笔录均由本人签字,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将结合案件事实做出认定。三、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被殴打导致脑震荡及右上臂皮裂伤,住院治疗14天,支出的合理医疗费为5268.47元,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一周。被告张宝龙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费主张过高。李洪涛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存在挂床现象。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李洪涛的关于挂床的质证意见,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四、鉴定费收据,证明为确定原告的伤害程度支出了550元的鉴定费,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宝龙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被告李洪涛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赔偿。本院认证认为,因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属于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20时30分许,原告马强和敖凯等五人在扎兰屯市南木乡铁桩烧烤店吃饭时,与前来吃饭的被告张宝龙、李洪涛以及案外人王莹三人相遇,被告张宝龙到原告马强等人的桌前喝酒,双方发生争吵,之后张宝龙、李洪涛与敖凯、马强四人互相殴打。扎兰屯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扎公(南)行罚决字[2015]2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张宝龙打伤敖凯头部,之后用手握的碎啤酒瓶捅伤敖凯的肚子,给予被告张宝龙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于2015年3月21日作出扎公(南)行罚决字[2015]2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李洪涛用啤酒瓶打了原告马强头部一下,给予被告李洪涛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于2015年8月3日作出扎公(南)行罚决字[2015]6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马强动手殴打被告张宝龙,给予原告马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原告马强受伤当日被120急救车送入扎兰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顶部及右上臂皮裂伤。原告住院治疗14天,于2015年3月30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议休息1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马强支出住院治疗费4869.19元,门诊治疗费399.28元,合计5268.4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本案中,被告张宝龙、李洪涛与原告马强原本相识,在因琐事发生矛盾后,不能通过合法、合理的方式予以解决,反而使矛盾升级,发展成互相殴打,各方均存在过错。依据扎兰屯市公安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李洪涛手持啤酒瓶将原告马强打伤,过错明显,应对原告马强由此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较大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宝龙虽然辩称其未伤害原告,但结合其在公安机关处罚卷宗中的自述以及相关证人证言,其对马强存在拳打的伤害行为,亦应对原告马强由此而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马强对二被告张宝龙、李洪涛均有殴打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故对自身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马强所受的伤害,本院酌定由被告李洪涛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宝龙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马强自行承担30%的损害责任。结合案件相关事实、原告马强病历记载情况及实际病情,本院维护原告马强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526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以及护理费15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户口性质、伤情及出院医嘱,参照《2015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八条中“自治区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第(一)项的规定,维护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周的误工费为1892.73元(90.13元/天×21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的误工费不予维护;鉴定费550元,予以维护;交通费,酌定维护其就医的交通费200元,超出部分不予维护,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85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李洪涛赔偿40%,即4340.4元;由被告张宝龙赔偿30%,即3255.3元;由原告马强自行承担30%,即3255.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宝龙赔偿原告马强各项损失合计325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李洪涛赔偿原告马强各项损失合计434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马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8元,由原告马强负担35.7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宝龙负担10.78元,由被告李洪涛负担1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丽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丰 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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