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唐民一初字第2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8-06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等与邱书华、孙大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邱书华,孙大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2379号原告刘某甲,女,汉族,生于1998年8月18日,住河南省唐河县城郊乡刘洼村刘洼**号。现住唐河县城关镇县直第二幼儿园(花园幼儿园)院内。身份证号码4113251998********。原告刘某乙。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潘红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令,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书华,男,汉族,生于1970年2月19日,住河南省唐河县桐寨铺镇东崔庄村东崔庄**号。身份证号:4129291970********。被告孙大伟,男,汉族,生于1973年5月16日,住河南省唐河县城郊乡曾沟村*组**号。身份证号码4113251973********。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毛勇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942192-4.法定代表人王建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邱书华、孙大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令、被告邱书华、孙大伟的委托代理人毛勇志,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称,2015年9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邱书华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唐河县友兰大道东润百货门前路段时,与自东向西行驶左转弯出道路刘某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刘某甲及电动车乘坐人刘某乙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5)第6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书华与刘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豫R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就赔偿事项经协商无果,为此,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4375.52元。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提交了如下证据:1、刘某甲、刘某乙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刘某甲、刘某乙的身份信息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3、刘某甲、刘某乙诊断证、出院证、病历。证明刘某甲、刘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住院期间及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证明刘某甲、刘某乙住院支出医疗费用情况。5、集资建房合同书、集资收据、常花园社区证明、城郊乡一中证明。证明原告刘某乙自2013年以后在常花园居住,并且其母亲在城镇集资有房屋,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刘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及因作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费支出的交通费情况。被告邱书华、孙大伟辩称,邱书华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给原告2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原告应该返还给答辩人。被告邱书华、孙大伟提交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驾驶车辆符合上路行驶条件。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如果此次交通事故属实,车辆符合理赔条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限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给予赔偿,不合理部分予以扣除,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邱书华、孙大伟、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护理人数有异议,认为刘某乙住院期间应以一人护理为宜;对证据5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未提交房产证,无法证明房屋已交付,且社区证明中显示在黄庄居住,并未加盖街道办事处及户籍部门印章,伤残赔偿标准按农村标准对待;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鉴定级别过高,七日内决定是否重新鉴定。对证据7有异议,交通费用过高,有连号现象,由法院酌定;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对被告邱书华、孙大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邱书华、孙大伟、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应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刘某乙护理应以一人为准的理由缺乏依据,且原告刘某乙的伤情及护理人数系医院诊断证明,故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邱书华、孙大伟、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对证据5本身无异议,认为显示在黄庄居住,应按农村标准,但黄庄是在唐河县城镇范围之内,被告又无相以证据予以反驳,故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邱书华、孙大伟、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伤残级别过高,但原告刘某乙是通过原、被告共同选定鉴定机构,程序合法,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的不合法性,且被告在法定期间内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邱书华、孙大伟、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存在连号现象,该异议理由成立,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酌定为刘某甲300元、刘某乙500元。二原告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对被告邱书华、孙大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邱书华驾驶属被告孙大伟所有的豫R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唐河县友兰大道东润百货门前路段时,与自东向西行驶左转弯出道路刘某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刘某甲及电动车乘坐人刘某乙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5)第6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书华与刘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受伤后,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刘某甲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头皮下血肿。3、颈部右肩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8天,共支出医疗费4880.78元。刘某乙诊断为:1、右股骨转子部骨折。2、右股骨近端骨垢损伤。住院治疗37天,共支出医疗费28692.26元。唐河县中医院诊断证显示,刘某乙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016年1月27日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某乙交通事故致伤右下肢术后,伤残程度等级为Ⅸ级;2、刘某乙后期治疗费需8000元左右。刘某乙自2013年8月9日至今随其父母在唐河县滨河街道常花园社区黄庄居住,黄庄在唐河县城区内。另查明,被告孙大伟所有的豫R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发生事故时,在承保期内。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将被告孙大伟所有的豫R号小型轿车予以保全,并提供担保人张俊平所有的位于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新安社区绿汀花园1幢4单元301室单元房一套担保,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唐民一初字第23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将被告孙大伟所有的豫R号小型轿车予以扣押,扣押至唐河县交警大队,扣押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放行。二、将担保人张俊平所有的位于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新安社区绿汀花园1幢4单元301室单元房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不准买卖、过户、抵押。2015年9月25日,毛志勇提供20000元现金作担保,并同意先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申请撤回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唐民一初字第2379-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被告孙大伟所有的豫R号小型轿车的扣押,被告邱书华于2015年9月25日支付原告刘某甲、刘某乙2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5年9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邱书华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唐河县友兰大道东润百货门前路段时,与自东和西行驶左转弯出道路刘某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刘某甲及电动车乘坐人刘某乙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唐公交认字(2015)第6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书华与刘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赔偿数额,应系其损失的合理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赔偿数额为:1、刘某甲的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医疗费票据为4880.78元。(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住院8天,数额为80元/天8天=6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天,数额为30元/天8天=24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数额为20元/天8天=160元;(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合计6220.78元,2、刘某乙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票据为28692.2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共住院37天,刘某乙80元37天2人=59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天,30元37天=111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20元/天37天=740元。(5)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按诉讼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6元/年,计算20年,数额为25576元20年20%=10230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刘某乙500元,合计152266.26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邱书华驾驶的被告孙大伟所有的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结合二原告的赔偿数额,1、故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88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慰抚金等109060元。余额34406.2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50%赔偿原告17203.13元;2、故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00元,赔偿护理费、交通费等940元。余额4080.7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50%赔偿原告2040.39元。因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已经替代被告邱书华、孙大伟赔偿,故被告邱书华、孙大伟不在承担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88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慰抚金等109060元。余额34406.2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50%赔偿原告17203.13元;二、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00元,赔偿护理费、交通费等940元。余额4080.7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50%赔偿原告2040.39元。被告藏祥华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邱书华、孙大伟不在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0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5110元由被告邱书华、孙大伟负担5000元,原告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户名:南阳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阳市新华东路支行;账号:1066。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提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杨金菊代理审判员  赵 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子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