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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与李长秀、刘良平、刘宏波、邓安平、刘安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李长秀,刘良平,刘宏波,邓安平,刘安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1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住所地:南县南洲镇南华南路。负责人梁晓衡,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伟,男,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诉讼、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李长秀,女。被告刘良平,男。被告刘宏波,男。被告邓安平,男。被告刘安财,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南县农行)与被告李长秀、刘良平、刘宏波、邓安平、刘安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涓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珺、人民陪审员卜瑞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臧祥担任庭审记录。诉讼中,因借款人刘长贵已死亡,原告南县农行申请追加刘长贵的遗产继承人李长秀、刘良平、刘宏波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其申请,追加李长秀、刘良平、刘宏波为被告。原告南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徐伟和被告邓安平、刘安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长秀、刘良平、刘宏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县农行诉称,借款人刘长贵于2014年2月26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茅草街支行贷款50000元,2015年2月25日到期。贷款保证人为邓安平、刘安财,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至2015年4月7日止,借款人刘长贵尚欠农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653.84元,本息合计51653.84元。为收回上述贷款本息,农行多次上门催收,借款人并未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刘长贵于2014年7月因病死亡,被告李长秀与刘长贵系夫妻关系,被告刘良平和刘宏波是刘长贵的儿子,系刘长贵的遗产继承人,与本案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长秀、刘良平、刘宏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按约定利率支付至给付之日止;被告邓安平、刘安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邓安平辩称,刘长贵和被告邓安平、刘安财一起向银行贷款,这是事实,但是当时银行向三被告放贷是每人30000元,不知为什么给刘长贵贷出了50000元。被告邓安平、刘安财在上面签了字,但是也只是督促刘长贵还款,现刘长贵去世了,主要还款义务还是刘长贵的老婆和儿子。被告刘安财辩称,与被告邓安平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李长秀、刘良平、刘宏波未予答辩。原告南县农行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负责人的身份信息情况。2、借款合同及身份资料,旨在证明2014年2月26日,借款人刘长贵因生产费用和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5万元,被告邓安平、刘安财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及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身份信息情况。3、借款凭证,旨在证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刘长贵立据向原告借款5万元,执行利率:9.3%,借款到期日期:2015年2月25日。4、贷款到期通知书,旨在证明原告在刘长贵借款期间向其发放了通知书的事实。5、利息清单,旨在证明至2016年6月21日止,刘长贵尚欠利息10346.11元。被告邓安平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只是贷款的时候是说每个人是30000元。对利息的话,反正按照与农业银行的约定的利率计算,只是现在刘长贵人已经去世了,能够减免就最好减免。被告刘安财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邓安平一致。被告李长秀、刘良平、刘宏波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南县农行所举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出的1-4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对第5组证据,以本院核算的为准。被告李长秀、刘良平、刘宏波、邓安平、刘安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借款人刘长贵因缺少生产费用,于2014年2月26日立据向原告南县农行借款5万元,年利率9.3%,逾期则按13.95%计算利息,2015年2月25日归还。同时,被告邓安平、刘安财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刘长贵的遗产继承人李长秀、刘良平、刘宏波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346.11元以及后段利息,被告邓安平、刘安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借款人刘长贵已于2014年7月5日因病死亡,其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有妻子李长秀、大儿子刘良平、小儿子刘宏波。原告刘长贵在借款期内已支付利息3849.16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刘长贵立据向原告南县农行借款,并与之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均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刘长贵已因病死亡,被告李长秀、刘良平、刘宏波系刘长贵死亡后所留遗产的法定继承人,被告李长秀、刘良平、刘宏波又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刘长贵的遗产,刘长贵所欠原告的借款应依法由被告李长秀、刘良平、刘宏波在其所继承刘长贵遗产的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邓安平、刘安财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合同上签名,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南县农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要求被告邓安平、刘安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予以计算。经本院核算,计算至判决之日的利息为13950元(50000元9.3%+50000元13.95%16个月),剔除已支付的利息3849.16元,还应支付利息10100.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长秀、刘良平、刘宏波在继承刘长贵遗产的限额内承担清偿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100.84元(利息已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后段利息按年利率13.95%从2016年6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此款限被告李长秀、刘良平、刘宏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邓安平、刘安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长秀、刘良平、刘宏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涓代理审判员 刘 珺人民陪审员 卜瑞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臧 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