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生与朱江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生,朱江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580号���告张生,男,汉族,1985年12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沭阳县。被告朱江安,男,汉族,1984年9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原告张生与被告朱江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江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被告一次性退还原告投资款2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江安缺席无答辩。本案相关事实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依法成立合伙企业合作经营光学材料薄膜项目,总投资为10万元,原、被告双方各投入5万元。同日,原告以其妻子田芳平安银行62×××28帐户向被告平安银行62×××63帐户转账5万元。原告主张在其���被告转账投资款5万元后,双方并未成立合伙企业,亦未履行合作协议的其他约定。原告称,经过交涉后,被告同意原告退出合作,并于2015年1月5日转账退还1万元,2015年1月19日转账退还1万元,同月现金退还1000元,2015年6月退还3000元,共计退还原告24000元。判决结果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投资款5万元,但双方未按约成立合伙企业,亦未履行其他约定;现被告已向原告返还投资款24000元,即双方协商后已实际行动终止《合作协议》履行。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剩余投资款2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江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张生投资款26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朱江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琼人民陪审员 李 柳 珍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旭(兼)书 记 员 刘 佳 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