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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28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任淼森、任艳春、史红吉与佳木斯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淼森,任艳春,史红吉,佳木斯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8民初558号原告任淼森,男,住汤原县汤原镇。原告任艳春,女,住汤原县汤原镇。委托代理人任淼森,男,住汤原县汤原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史红吉,女,住汤原县汤原镇。被告佳木斯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桦南县桦南镇文林街。法定代表人刘占堂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士峰,男,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任淼森、任艳春、史红吉与被告佳木斯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玉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淼森、史红吉及原告任艳春委托代理人任淼森和被告佳木斯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管士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淼森、任艳春、史红吉诉称:2015年11月5日,三原告与被告佳木斯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被告对原告原有平房进行动迁,约定回迁安置面积200平方米。其中包括警官新城二期多层1号楼(现为4号楼)3单元203室,面积68.51平方米;警官新城二期多层1号楼(现为4号楼)3单元302室,面积57.08平方米;警官新城二期多层1号楼(现为4号楼)11号车库,面积20平方米;警官新城二期多层1号楼(现为4号楼)29号车库,面积35.77平方米;共计面积为181.36平方米,同时约定了回迁时间及住宅补差价格为每平方米2400元,车库补差价格为每平方米4500元。2015年11月18日,被告对回迁的警官新城二期多层1号楼(现为4号楼)3单元203室和302室住宅进行了交付,并收取了原告入户费用11559元,但对于车库,被告要求原告再交付40000元才能交付,多次协商被告均不予交付两个车库。按照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安置原告总计200平方米的住宅及车库,现实际安置面积为181.36平方米,原告的剩余面积18.64平方米应按照住宅价格每平方米2400元予以现金补偿,被告应支付补偿款44736元,另被告拒绝交付回迁的车库,导致原告无法使用车库4个月造成损失2660元应由被告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立即交付已竣工的警官新城二期多层1号楼(现为4号楼)11号和29号车库,并赔偿损失2660元;二、给付原告剩余面积补偿款44736元;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回迁房屋的产权登记。被告佳木斯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时,原告其中一处房屋没有房照,原告提供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说是该房屋已建十多年,在此房屋进行经营其工艺品厂,由于我们相信了原告,没有进行核实,签订协议后我们进行复查,发现原告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已被注销,该房屋建筑时间也没有十年,所以我公司只交付了两套住宅,没有交付车库。原告已对住宅房屋缴纳了入户费用,并已进行了装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汤原县警官新城二期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1月5日原、被告达成的回迁补偿协议内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警官新城二期入户缴费收据两张,用以证明该楼已竣工,2015年11月18日对该楼两处住宅已进行交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双方签订协议的楼房已竣工,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汤原县文化绢花工艺品厂个体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各一份,税务缴税票据三张。用以证明原房屋拆迁之前是商业用房,从事汤原县文化绢花工艺品厂经营活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营业执照已过期。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拆迁的房屋原来用于经营过汤原县文化绢花工艺品厂,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原拆迁房屋的产权证两份,原告任淼森的结婚证一张,房屋产权人吴丽(原告任淼森妻子),产权人原告任艳春。用以证明拆迁房屋有房照面积为127.2平方米。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房屋产权人系本案原告,有房照面积为127.2平方米,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五、原告任艳春的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原告与拆迁房屋产权人任延春系同一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房屋产权人系本案原告,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六、证人石成书面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任淼森为他家房屋拆迁将营业执照复印后交给被告公司管经理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证人未出庭进行质证,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确认。证据七、证人刘春辉、聂怀忠书面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4月11日在汤原县丽水酒店门前,两证人及原告任淼森一起与被告公司管经理协商原告任淼森车库回迁问题,管经理说让原告任淼森交40000元钱就将两个车库交给原告,双方没有谈妥就离开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但当时说需交10万元不是4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任淼森与被告公司管经理协商车库回迁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佳木斯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11月5日,三原告与被告佳木斯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被告对原告原有平房进行动迁,其中有产权证面积127.2平方米,无产权证面积95.85平方米,约定回迁安置面积200平方米。其中包括警官新城二期多层1号楼(现为4号楼)3单元203室,面积68.51平方米;警官新城二期多层1号楼(现为4号楼)3单元302室,面积57.08平方米;警官新城二期多层1号楼(现为4号楼)11号车库,面积20平方米;警官新城二期多层1号楼(现为4号楼)29号车库,面积35.77平方米;共计面积为181.36平方米,同时约定了回迁时间及住宅补差价格为每平方米2400元,车库补差价格为每平方米4500元。2015年11月18日,被告对回迁的警官新城二期多层1号楼(现为4号楼)3单元203室和302室住宅进行了交付,并收取了原告入户费用11559元,但对于车库,被告不同意交付,多次协商被告均不予交付两个车库。所以原告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立即交付已竣工的警官新城二期多层1号楼(现为4号楼)11号和29号车库,并赔偿损失2660元;二、给付原告剩余面积补偿款44736元;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回迁房屋的产权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佳木斯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交付两处车库,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交付两处车库或按约定价格折价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未按期交付车库应赔偿损失266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剩余面积补偿款44736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故本案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回迁房屋的产权登记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佳木斯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按照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交付两处车库(警官新城二期多层1号楼(现为4号楼)11号车库,面积20平方米;警官新城二期多层1号楼(现为4号楼)29号车库,面积35.77平方米),如不能交付两处车库应按每平方米4500元进行现金补偿。二、被告佳木斯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剩余面积补偿款44736元。三、被告佳木斯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回迁房屋的产权登记。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8元由被告佳木斯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满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审判员  潘玉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顺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