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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8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鄂志刚诉阿拉村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志刚,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达呼店镇阿拉村委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8民初439号原告鄂志刚,男。被告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达呼店镇阿拉村委会(以下简称阿拉村)。法定代表人多盛,村委会主任。原告鄂志刚与被告阿拉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鄂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拉村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志刚诉称,1999年我为被告看守村部时被告拖欠我工资款1700.00元,2013年我任该村委会主任期间为该村垫付各种支出款27011.00元,同年绿博会期间垫付1500.00元,拖欠我土地承包费款10400.00元,替被告偿还债务20000.00元,共计60611.00元。并要求被告按照2%给付拖欠期间的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阿拉村记载拖欠原告垫付现金27011.00元明细账一份。被告阿拉村收据十张。被告阿拉村账单转存款1700.00元。姜佰武收据一张。被告阿拉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为被告看守村部时被告拖欠其工资款1700.00元,该款被告记载在拖欠鄂志刚的明细账上转存至2015年,2013年原告出任阿拉村委会主任期间,为被告垫付各种支出款累计27011.00元,该款亦记载在被告的明细账上,2013年7月10日姜佰武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改据写明原告鄂志刚替村里垫付,但是该村往来账上并没有记载,也没有将被告拖欠姜佰武的帐抵消,2014年被告应当给原告新增婴儿土地所欠的承包费10400.00元,2014年2月10日被告就此承包费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结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拖欠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看守村部及任村委会主任期间,被告拖欠的工资款和原告为被告垫付各种支出款事实清楚,并无不当之处,且在被告的往来账目上都有记载,因此原告主张给付此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应当分给原告新增婴儿土地而拖欠承包费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给付此款亦应支持,原告称替被告偿还姜佰武借款20000元,因被告的往来账上没有记载,对此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对所欠款双方没有利息约定,原告主张给付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拉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鄂志刚拖欠款60611.00元。案件受理费1316.00元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玉峰人民陪审员  李信忠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鹤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