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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袁国军与孙文军、刘德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国军,孙文军,刘德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565号原告袁国军。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令根,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文军。委托代理人高莉,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德海。委托代理人高莉,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负责人黄智,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旭晨,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姚茜,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国军与被告孙文军、刘德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国军及委托代理人李令根、被告孙文军、刘德海的委托代理人高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22时许,王国营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J×××××号“通家福”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津南区××××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与高营路交口处时,适有孙文军驾驶津A×××××号“三一”牌重型专业作业车沿高营路由北向南驶来,王国营车右侧前部与孙文军车左侧前部相撞,后王国营车失控撞上信号灯杆,孙文军车失控后翻车,撞上路边的路灯杆、绿化树木、电线杆、造成孙文军、王国营、王国营乘车人袁国军受伤,两车及信号灯杆、路灯杆、绿化树木、电线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文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袁国军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抢救医疗费6250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9923.99元、误工费34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0163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33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28337元、鉴定费10000元。其中要求保险公司赔偿122000元,被告刘德海及孙文军共同赔偿超出部分的3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文军、刘德海辩称,孙文军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德海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赔偿系数应为20%。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2、指定就诊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3、医疗费票据8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住院病案1册,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4、鉴定费收据2张。5、护理人员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妻子身份情况。6、租房合同1份、水电卡1张、单位证明1份、发款明细1份,证明原告长期在城市生活居住,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户口本1册、被扶养人身份证1份、村委会证明1份(补充证明1份)、证明被扶养人情况。8、车损评估费发票1张,金额3000元。9、2015年6月5日,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袁国军胸部损伤符合10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护理人数1人(住院期间2人)。2015年9月9日,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袁国军颅脑损伤所致职能损害为8级伤残。10、2016年4月20日,天津市竞诚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鉴定结论为:车辆推定为整体毁损,事故车辆市值为28306元。庭后,原告租住房屋房主叶学善(提交还迁协议)至我院接受询问,其答复原告袁国军确实从2013年开始租住其房屋,已缴纳房租款至2016年6月。经当庭质证,被告孙文军、刘德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4因并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5身份证本身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也不认可,没有医嘱。对证据6中租房合同、水电卡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单位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扣发工资情况及每天的工资数额没有记载,原告本人亦无法陈述与单位是什么关系;发款明细不认可,不能显示工资的计算标准,记载不清楚,不能证明误工费的标准情况,不同意按照建筑行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应按照农业人口标准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户口本真实性认可,村委会证明不认可,身份情况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还应提供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及是否有人抚养、是否享有相应的社保的证据,原告证据不足,对于原告主张的二子女的抚养年限应以10年和6年计算,原告主张按照32%的系数计算过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0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被告孙文军、刘德海的质证意见,补充质证意见: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租房合同的租房时间为2013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7日,不能证明发生事故期间原告在天津居住。误工费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未提供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且工资表不能显示原告收入的减少,原告主张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提交相应资质证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0无异议。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认证分析,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3、9、10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原告妻子从事农林牧渔相关行业工作。对于证据6中租房合同、水电卡的证明效力结合我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单位证明及发款明细载明内容为原告工作及工资情况,而原告当庭无法陈述其与出具证明的单位系劳动关系还是其他加工承揽关系,而单位出具的证据无法提交原始会计凭证佐证,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5日22时许,王国营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J×××××号“通家福”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津南区××××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与高营路交口处时,适有孙文军驾驶津A×××××号“三一”牌重型专业作业车沿高营路由北向南驶来,王国营车右侧前部与孙文军车左侧前部相撞,后王国营车失控撞上信号灯杆,孙文军车失控后翻车,撞上路边的路灯杆、绿化树木、电线杆、造成孙文军、王国营、王国营乘车人袁国军受伤,两车及信号灯杆、路灯杆、绿化树木、电线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文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袁国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天津市咸水沽医院住院治疗33天,伤情主要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肋骨骨折等,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54507.25元。另查,津A×××××号“三一”牌重型专业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孙文军系被告刘德海雇佣工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还查明,原告之父袁章卷,1953年6月12日出生,原告之子袁天乐,2007年9月3日出生,原告之女袁亚丹,2003年11月19日出生。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袁国军对其伤情构成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申请我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2015年6月5日,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袁国军胸部损伤符合10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护理人数1人(住院期间2人)、后续治疗费8000元。2015年9月9日,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袁国军颅脑损伤所致职能损害为8级伤残。后原告就其车损损失申请我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2016年4月20日,天津市竞诚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鉴定结论为:车辆推定为整体毁损,事故车辆市值为2830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及财产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在该事故中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刘德海、孙文军承担30%赔偿责任。又由于孙文军系履行职务实行,故应当由被告刘德海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人身损失包括:1、医疗费62507.25元(其中已支出54507.2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3天,主张3300元不违法,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营养期为90天,该项酌定为4000元。4、护理费,原告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2人计算,出院后1人护理57天,标准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82元/年计算,为11418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原告的误工费宜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82元/年计算180天为16708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0元。7、残疾赔偿金,本院结合证据综合考虑,可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天津生活居住满一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本市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1506元/年计算,系数宜为31%,该项为19533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农村人均消费支出13739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被扶养人袁章卷,1953年6月12日出生,计算18年,被扶养人袁天乐,2007年9月3日出生,计算10年,被抚养人袁亚丹,2003年11月19日出生,计算6年,该项为72404元。合计残疾赔偿金为26774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6000元。9、财产损失28306元。10、鉴定费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413680.25元,以上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22000元。超出部分损失共计291680.25元由被告刘德海承担30%为87504.0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二、被告刘德海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7504.0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3元,由被告刘德海承担1225元,由原告承担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 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梓璇速 录 员 王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