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民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梁春红与陈玉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春红,陈玉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正民初字第1646号原告:梁春红,女,汉族,1972年6月2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张保东,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伟,男,汉族,1973年6月12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路北段东侧龙苑逸居商住楼法定代表人:尹晓强,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俊,男,汉族,1964年4月12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梁春红诉被告陈玉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保东和被告陈玉伟、驻马店太平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周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春红诉称:2015年6月2日7时15分,陈玉伟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与梁春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春红受伤。陈玉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二被告至今没有赔偿。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2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误工费1733.33元、护理费86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6572.07元。被告陈玉伟共同辩称: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应当赔付。被告驻马店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责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后续治疗费原告要求25000元,我公司愿意承担17000元。其他赔偿项目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7时15分,陈玉伟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正阳县南关量贩门前路段,因雨天行车未注意安全,与同方向路边行人梁春红发生事故,造成梁春红受伤。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陈玉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春红无事故责任。梁春红受伤后被送往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外伤性牙齿缺失,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6月15日出院,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7035.03元,事故发生后,陈玉伟向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付押金5000元,该款由原告支取,后又向正阳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100元,合计6100元。2015年07月16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梁春红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梁春红的后续治疗费需25000元,花费鉴定费用1020元。驻马店太平保险公司不服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评估意见,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06月19日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同意对梁春红的后续治疗费赔偿17000元,原告梁春红同意。双方因赔偿问题的其他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2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误工费1733.33元、护理费86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6572.07元。2015年04月30日,陈玉伟在被告驻马店太平保险公司为豫Q×××××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04月30日止。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5726.1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押金收条、事故认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陈玉伟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因雨天行车未注意安全,与同方向路边行人梁春红发生事故,造成梁春红受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玉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春红无事故责任,程序处理合法,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公安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陈玉伟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驻马店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当由被告陈玉伟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梁春红户籍类型为非农业,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对原告梁春红的各项赔偿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共计7035.03元;2、护理费868.73元(24391.45元÷365天×13天);3、误工费868.73元(24391.45元÷365天×13天)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天)元,5、营养费260元(20元×13天)元;6、后续治疗费17000元;7、交通费,根据就医的地点、人数、次数酌情300元;8、鉴定费用1020元,上述各项合计27742.49元。首先由驻马店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722.49元(医疗费7035.03元+护理费868.73元+误工费868.73元+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支持260元+300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17000元。鉴定费用102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由被告陈玉伟承担。被告陈玉伟垫付的医疗费用6100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扣除鉴定费、诉讼费,双方另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春红26722.49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722.49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17000元);限被告陈玉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春红1020元驳回原告梁春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14元,由被告陈玉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伟审 判 员 杨 厅人民陪审员 代俊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秋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