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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1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丽红诉被告刘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红,刘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1民初55号原告杨丽红,女,1974年12月26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华晖、周婷,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洲,男,1987年11月1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刘小峰,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丽红诉被告刘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晖与被告刘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丽红诉称:2014年3月29日,被告刘洲驾驶赣B9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于都县城梓山镇往于都县贡江镇方向行驶,行至G323线58公里+300米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丈夫黄春福驾驶的赣B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等四人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于都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黄春福对此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严重受伤,在医院住院时间长达49天。事后,原告伤情经于都县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认为:原告胸、腰椎体压缩性骨折治疗后构成八级伤残;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后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12000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具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洲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4392.67元。被告刘洲辩称:对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请求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21时35分许,被告刘洲驾驶赣B9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于都县梓山镇方向往于都县贡江镇方向行驶,行至G323线58公里+300米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黄春福驾驶的赣B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杨丽红)相撞,造成原告杨丽红、被告刘洲及案外人黄春福、肖禾女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于都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刘洲驾驶机动车途径肇事路段,在相对方向有来车时驶入左车道,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黄春福驾驶机动车途径肇事路段,在遇相对方向来车占道行驶时,采取向左避让的不当措施,没有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赣B9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洲。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于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16日出院,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合计人民币60490.68元。2014年11月24日,原告伤情经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杨丽红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治疗后,构成八级伤残,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术后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右股骨、右胫腓骨三处骨折内置固定物拆除二次手术费用12000元,二次术期休息一个月。鉴定费1200元。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被告刘洲书面申请对原告杨丽红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要求对误工时间及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2016年5月12日,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济司鉴中心[2016]活检字第20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杨丽红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二个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300日;住院医疗费中74.49元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无关,余医疗费用基本合理。另查明,原告杨丽红系农业户口居民,自2009年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于都大田鞋业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员工作。原告父母杨某生(1939年11月12日生)、严某花女(1937年6月15日生)共生育原告等子女六人。原告杨某红生育黄甲(1998年4月2日生)、黄乙(1999年12月2日生)两个小孩,两人均于2002年3月13日办理了农转非户籍登记。又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杨丽红书面声明自愿放弃对案外人黄春福的赔偿要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于都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201403292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都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于中司鉴残字(2014)第155号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父母杨菊生、严桂花女的户口本复印件及于都县贡江镇上欧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儿子黄明、黄瑶的户口本复印件;于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于民一(黄)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与被告刘洲提供的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赣济司鉴[2016]活检字第209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经法庭举证、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被告刘洲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黄春福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洲系肇事车辆赣B9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亦为该车辆交强险投保义务人,而其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规定未对其所有车辆进行投保,与原告无法从保险公司合法获赔存在必然联系,故被告刘洲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刘洲承担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杨丽红主张按照江西省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查,自2009年起至事故发生前,原告杨丽红一直在于都大田鞋业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员工作至事故发生前,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相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60742.19元(含检查费32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1410元[住院47天×(15元/天+15元/天)]、误工费32100元(300天×107元/天)、护理费5875元(住院47天×125元/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8900元(20年×26500元/年×13%)、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60元{[(16732/年×5年)÷2人+(8486/年×11年÷6人)]×13%},以上合计人民币167290.68元。由被告刘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60000元(为另一伤者黄春福另案获赔6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刘洲赔偿70%,即人民币94001.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洲赔偿原告杨丽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4001.0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88元,由被告刘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俭国人民陪审员  兰继腾人民陪审员  肖光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志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