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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行终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吴艳丽、肖林芳等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艳丽,肖林芳,顾光楚,方桂荣,王敏,张光云,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行终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艳丽。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林芳。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光楚。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桂荣。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13号。法定代表人盛洪涛,局长。委托代理人顾晓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张光云。吴艳丽等6人诉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昌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规划局武昌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吴艳丽等其中5人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武昌行初字第001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7日,吴艳丽等6人向市国土规划局武昌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以下信息:1.《中共武汉市委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城中村综合改造工作的意见》(武发(2004)13号文件);2.《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体改办等部门关于落实市委市人民政府积极推进“城中村”综合改造工作意见的通知》(武政办(2004)173号)文件;3.《市国土关于试行征收土地批后管理工作流程的通知》武土规发(2011)243号;4.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专题会议纪要(2012)第25号文件;5.武汉XX集团股民集体讨论通过该村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的决议。2014年4月21日,市国土规划局武昌分局向吴艳丽等6人出具《(武昌)区国土规划局(分局)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你提出的关于《中共武汉市委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城中村综合改造工作的意见》武发(2004)13号文件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该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掌握的政府信息”。吴艳丽等6人不服该答复书,于2014年6月20日,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21日,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作出武昌复决字(2014)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国土规划局武昌分局作出的《(武昌)区国土规划局(分局)信息公开答复书》。吴艳丽等6人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撤销市国土规划局武昌分局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武昌)区国土规划局(分局)信息公开答复书》;2.判令市国土规划局武昌分局限期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对《中共武汉市委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城中村综合改造工作的意见》武发(2004)13号文件进行公开;3.判令市国土规划局武昌分局限期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体改办等部门关于落实市委市人民政府积极推进“城中村”综合改造工作意见的通知》(武政办(2004)173号)文件进行公开;4.判令市国土规划局武昌分局限期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对《市国土关于试行征收土地批后管理工作流程的通知》武土规发(2011)243号文件进行公开;5.判令市国土规划局武昌分局限期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对《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专题会议纪要2012第25号文件》进行公开;6.判令市国土规划局武昌分局限期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对武汉星星集团股民集体讨论通过该村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的决议进行公开。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吴艳丽等6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且经一审法院释明仍未正确表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艳丽、肖林芳、顾光楚、方桂荣、张光云、王敏的起诉。上诉人吴艳丽等其中5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确,况且一审法院在诉讼中并未向上诉人释明诉讼请求不明确,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市国土规划局武昌分局辩称,吴艳丽等6人的诉讼请求较多且不明确,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九)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本案中,吴艳丽等6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基本明确,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武昌行初字第00125号行政裁定;二、指令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判长  李丽审判员  沈红审判员  罗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