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王秀荣、吴廷武等与吴廷俊、吴廷文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荣,吴廷武,吴廷俊,吴廷文,吴廷权,徐桂芝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1229号原告王秀荣,女,汉族,1945年5月7日出生。原告吴廷武,男,汉族,1974年7月29日出生,系原告王秀荣之四子。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廷俊,男,汉族,1964年1月9日出生,系原告王秀荣之长子。被告吴廷文,男,汉族,1968年5月4日出生,系原告王秀荣之次子。委托代理人吴波。被告吴廷权,男,汉族,1971年4月4日出生,系原告王秀荣之三子。被告徐桂芝,女,汉族,1971年11月15日出生,系被告吴延权之妻。原告吴立德、王秀荣、吴廷武诉被告吴廷俊、吴廷文、吴廷权、徐桂芝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吴立德于2016年2月因病去逝。原告王秀荣、吴廷武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和被告吴廷俊、吴廷文委托代理人吴波、吴廷权、徐桂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吴立德、王秀荣俩口婚后共生育四子一女,有位于正阳县真阳镇甘泉寺三组宅基地一处,并建房居住。2012年6月12日,吴立德家庭成员与案外人潘红卫达成协议,由案外人潘红卫在吴立德、王秀荣宅基地建住楼房,王秀荣分得村民组菜地约8分交给案外人潘红卫作为施工费用,后楼房建成后,被告吴廷俊、吴廷文、吴廷权和徐桂芝俩口各占用三间二层楼房一栋。现吴立德、吴秀荣、吴廷武没有房屋居住。为此,请求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补偿款200000元,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吴廷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的属实,同意原告诉求。被告吴廷文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原告吴廷武现有住房1间,建楼房时约定由吴廷俊现住的二间三层楼房第一层归吴立德、王秀荣居住,第二层归吴廷俊居住,第三层归吴廷武居住。被告吴廷权、徐桂芝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吴廷文、吴廷权现居住楼房东西7.5米,吴廷俊的楼房东西8.5米,三家房屋结构都一样,建房时原告吴廷武明确表示不要房子,建房时不兑钱,吴立德、王秀荣住吴廷俊楼房第一层二间。经审理查明:吴立德、王秀荣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共生育四子一女,长子吴廷俊(吴廷俊婚后生育二女,长女已出嫁,次女离婚时由吴廷俊的前妻带走抚养)、次子吴廷文(吴廷文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吴波,家庭成员3人)、三子吴廷权(婚后生育二女,长女出嫁,次女吴梦莹于2010年农历7月12日生,家庭成员3人),四子吴廷武、长女吴廷梅(于1991年出嫁)。原告吴立德在诉讼过程中,于2016年2月因病去逝。2000年6月13日,吴立德、王秀荣在正阳县真阳镇北菜村四组取得一块宅基地(使用面积414㎡),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被告均在此宅基地六间两层的瓦房及偏房居住。1982年正阳镇北菜村四组分给王秀荣、王秀荣家庭菜地0.8亩。2012年6月12日,被告吴廷俊、吴廷文、吴廷权之妻徐桂芝与案外人潘卫红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三被告吴廷俊、吴廷文、徐桂芝)委托乙方(案外人潘卫红)在三被告拥有的位于正阳县真阳镇北菜村甘泉寺居委会四组宅基地南北长21米、东西24米土地范围内建房屋三套(其中俩套房屋东西宽不低于7.5米,另一套东西宽不低于8米,每套房屋南北长为10米),所建房屋费用由乙方出资,甲方自愿用村民组分得的菜地0.8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以抵付部分建房款,甲方再另付给乙方建房费用100000元等内容,签订协议时原告王秀荣、吴立德、吴廷武虽然未在协议签名,但三原告并没有提出异议。案外人潘卫红按照协议约定将原被告拥有宅基地的旧房拆除,建成座北朝南二间三层(同山)楼房三栋,建成后被告吴廷俊占有使用东边一栋楼房,吴廷文占有使用中间楼房,吴廷权占有使用西边楼房,同时三被告吴廷俊、吴廷文、吴廷权每人另支付案外人潘卫红建房费用现金30000元,三原告未另行支付建房费用。现原告王秀荣暂住东边二间偏房,原告吴廷武暂住被告吴廷俊处。现三被告所居住房屋前有南北长10米空地,三处房产院落相通,在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三被告现住房前所对应的空地拥有通行权。2016年1月28日三原告委托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三被告吴廷俊、吴廷文、吴廷权现居住的楼房进行评估,经评定估算,委托评估的房地产的总市场价值为1063260元,变现价值为956934元(含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价值)。经实地测量建筑面积自东向西三套房产的建筑面积分别为260.28平方米、224.28平方米、224.28平方米,房前都有空地10米,三处房产院落相通。评估结论为委托评估的房地产的总市场价值为1063260元,变现价值为956934元,中间一套建筑面积为260.28平方米,市场价值336420元,变现价值为351378元,其中东头一套建筑面积为224.28平方米市场价值336420元,变现价值为302778元,西头一套同中间一套一致,并作出驻中亚资评报字(2016)01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原被告关于共同财产分割协商未果。为此双方成诉。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正国用(2000)字第0012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6月12日签订协议书及原被告庭审中陈述予以证明,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一百条第一款“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吴立德、王秀荣夫妇婚后共生育四子一女即本案被告吴廷俊、吴廷文、吴廷权及原告吴廷武和案外人长女吴廷梅,王秀荣俩口在正阳县真阳镇北菜村四组取得宅基地一块面积414㎡,并于2000年6月13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在此宅基地建房与其子女共同一起生活,吴立德、王秀荣俩口对共有财产取得等贡献较大,应适当多分割;2012年6月被告吴廷俊、吴廷文、吴廷权将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屋委托他人承建二间三层楼房三栋,并签订施工协议,协议约定作为建房费用将原被告及案外人吴廷梅拥有的0.8分菜地使用权转让给承建方,另有被告吴廷俊、吴廷文、吴廷权事后每人支付承建方30000元作为建房费用,房屋建成后被告吴廷俊居住该地块土地东边一栋(建筑面积260.28㎡,市场价390420元)、被告吴廷文居住中间一栋(建筑面积224.28㎡,市场价336420元)、被告吴廷权居住西边一栋(建筑面积260.28㎡,市场价390420元),庭审中原告王秀荣及吴廷武认可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建房协议以及被告居住的楼房归其所有和三被告所居住的楼房对应的空地(南北长约10米)有使用权,证明原被告对现有的共有财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的原告吴立德、王秀荣、吴廷武作为家庭共有财产共有人其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的补偿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原、被告贡献大小及被告所占房屋的市场价值和三原告请求补偿款等因素,由被告吴廷俊补偿三原告8万元、被告吴廷文补偿三原告6万元,吴廷权和徐桂芝补偿三原告6万元为宜,诉讼过程中王秀荣因病去逝,其应获得的补偿款由原告王秀荣保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廷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王秀荣、吴廷武共有财产分割款80000元;二、被告吴廷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王秀荣、吴廷武共有财产分割款60000元;三、被告吴廷权、徐桂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王秀荣、吴廷武共有财产分割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吴廷俊承担1720元,被告吴廷文承担1290元,被告吴廷权、徐桂芝承担1290元,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国胜审 判 员 付树鹏人民陪审员 项继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尚世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