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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刑初896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打工。2016年4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5月31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6]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Q×××××号“长安牌”小型汽车,沿临沂市兰山区国道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沂市兰山区863公里处时,与推车过路的贾某相撞,致贾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亲属代其与贾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在保险公司赔付数额之外,另行赔偿贾某亲属各项损失共计8.5万元,贾某亲属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鉴定意见、相关书证、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向被害人亲属赔偿了损失并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故对被告人刘某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郭超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卞如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