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杨守明与毕钰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守明,毕钰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1457号原告杨守明。委托代理人苗红伟。被告毕钰林。委托代理人张延好。原告杨守明与被告毕钰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守明的委托代理人苗红伟,被告毕钰林的委托代理人张延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守明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约定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部分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被告毕钰林辩称,被告借款是事实,被告通过其儿子毕胜华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还款原告12万元,2015年7月8日还款8万元,2015年11月4日还款原告亲戚杨建国账户上10万元,2016年2月18日,还款10万元,共计40万元,具体欠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律师费被告不应承担,若承担律师费,则还款时间应按2015年9月24日,被告承诺书中承诺时间进行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双方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止,月利率2%等。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2015年7月8日通过其儿子毕胜华向原告还款12万元、8万元。上述剩余借款本息,被告因无力偿还,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10月归还10万元,11月归还20万元、12月归还20元,其余本息在2016年1月还清,如有违约,律师费由本人承担等。后被告于2016年2月18日通过其儿子毕胜华,于2015年11月4日还款原告亲戚杨建国账户上10万元,2016年2月18日,还款10万元。上述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原告为实现债务支付代理费346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借款合同、承诺书、银行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证据有网银交易凭证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还款项,双方未约定还款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先冲减利息后再冲抵本金为62472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用,经审查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对律师费是否承担的辩解理由,因被告在承诺书中对律师费承担已作了约定,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钰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守明支付借款本金624723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代理费34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4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毕钰林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告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