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7行审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姜雯文与山东海霸能源电池有限公司劳动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姜雯文,山东海霸能源电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687行审154号申请人姜雯文,女,199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原山东海霸能源电池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山东海霸能源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波,男,董事长。申请人姜雯文于2016年6月20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劳动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8日以被执行人山东海霸能源电池有限公司未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和拖欠职工工资,违反了《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海人设监理字(2014)第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经审查认定: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海人设监理字(2014)第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5年7月8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山东海霸能源电池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山东海霸能源电池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山东海霸能源电池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复议、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姜雯文作为本案权利人于2016年6月23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山东海霸能源电池有限公司于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履行海人社监理字(2014)第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 判 长 范 平审 判 员 沈 明人民陪审员 于学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