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民初字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陈万钧与张力克、云南金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万钧,张力克,云南金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云南艾田晨宏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字394号原告:陈万钧,男,194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杨辉,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力克,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云南金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址:昆明市世纪城春城佳墅8幢3C。法定代表人:窦紫微。被告:云南艾田晨宏矿业有限公司。住址:昆明市世纪城春城佳墅8幢3D。法定代表人:李永安。原告陈万钧诉被告云南金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云南艾田晨宏矿业有限公司、张力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万钧的委托代理人杨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金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云南艾田晨宏矿业有限公司、张力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万钧起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云南金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力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力克转账180万元,被告张力克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2月10日期间,被告张力克、云南金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依约支付了每月的借款利息39600元。2014年3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力克、云南金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能还款,云南金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续借合同,延长借款期限到2014年9月4日,被告云南艾田晨宏矿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续借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张力克、云南金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6日、6月13日、7月18日分别支付借款利息39600元、39600元、29186元、14299元,此后被告未支付过任何利息。被告张力克、云南金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15日、5月23日、7月11日分别归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30万元、5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50万元没有归还。被告张力克在续借合同补充签字,对剩余的50万元负责担保归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第二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二、第二被告支付剩余借款按月息2.2%的利率计算的直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起诉时暂从2014年7月19日计算至2016年1月18日为人民币19.8万元);三、第一、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四、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云南金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云南艾田晨宏矿业有限公司、张力克未到庭亦无答辩。原告陈万钧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中国光大银行个人取款回单,用以证明2013年3月1日,为借款给被告张力克,原告从中国光大银行取现180万元;二、中国光大银行进账单,用以证明2013年3月1日,原告取现后被告张力克工商银行账户进账交付了180万元的借款;三、续借合同,用以证明2014年3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被告云南金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续借合同》,延长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4日,被告云南艾田晨宏矿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续借期限届满后,因被告张力克、云南金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仅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没有归还,2015年8月18日,被告张力克在续借合同中签注“已经归还了其中的130万元,剩余50万元整,我负责担保归还”;四、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单,用以证明2013年4月2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被告按时向原告支付了每月39600元的借款利息;2014年5月15日、5月23日、7月11日被告分别归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30万元、50万元。被告云南金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云南艾田晨宏矿业有限公司、张力克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云南金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云南艾田晨宏矿业有限公司、张力克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举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日,被告云南金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陈万钧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张力克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80万元。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3月6日期间12个月,除2013年7月之外,被告云南金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余11个月均向原告支付了按照月利率2.2%计算的39600元的借款利息。因云南金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如约归还借款,于2014年3月4日与原告陈万钧签订续借合同,约定:续借先期借款180万元至2014年9月4日,由云南艾田晨宏矿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续借合同签订后,2014年4月14日、5月6日均按照月利率2.2%支付了每月39600元的借款利息,2014年6月13日、7月18日被告分别支付了29186元、14299元的利息,此后未支付过利息。被告云南金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5月23日、7月11日被告分别归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30万元、50万元。剩余的50万元借款未按期归还。2015年8月18日,被告张力克在续借合同中签注:“已经归还了其中的130万元,剩余50万元整,我负责担保归还”。故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云南金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已到期借款本金50万元及应付的利息、要求被告云南艾田晨宏矿业有限公司、张力克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云南金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原告陈万钧于同日将借款180万元汇入被告张力克银行账户内,被告云南金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其出具的续借合同中确认2013年3月4日收到该180万元借款。根据原告的转账记录及被告出具的续借合同,可以确认被告云南金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陈万钧借款共计人民币180万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据此确认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续借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到期,被告云南金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归还剩余借款50万元。关于利息的支付,原告主张元剩余借款按照月利率2.2%计算从2014年7月19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虽然续借合同中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但从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看,原告从借款的次月至续借合同签订当月,即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3月6日期间12个月,除2013年7月之外,被告云南金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其余11个月均向原告支付了按照月利率2.2%计算的39600元的借款利息,续借合同签订之后,2014年4月14日、5月6日被告也按照月利率2.2%支付了每月39600元的借款利息,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约定有利息,且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高于法律关于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本院按照年利率24%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关于被告云南艾田晨宏矿业有限公司、张力克的保证责任,续借合同中未约定被告云南艾田晨宏矿业有限公司的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张力克在续借合同也未注明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及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云南艾田晨宏矿业有限公司、张力克应当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并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续借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14年9月4日,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起诉被告云南艾田晨宏矿业有限公司,因原告未在主债权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云南艾田晨宏矿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云南艾田晨宏矿业有限公司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张力克于2015年8月18日向债权人保证剩余借款50万元由其担保归还,原告起诉被告张力克在保证期限内,故被告张力克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保全费,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保全费的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金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万钧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力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万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80元,由被告云南金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力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本判决指定期限届满次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忠楠代理审判员 刘小丽人民陪审员 周晓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碧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