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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无锡融鼎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安徽和合四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融鼎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安徽和合四象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407号申请执行人无锡融鼎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南禅寺商城200号4楼408室。法定代表人陈燚,该××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徽和合四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湖心南路337号办公楼三楼(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林虹,该××总经理。无锡融鼎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安徽和合四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O15年3月26日作出的(2015)南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安徽和合四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无锡融鼎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2054元。2、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已由无锡融鼎设备公司预交),由安徽和合四象公司负担(无锡融鼎设备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安徽和合四象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安徽和合四象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无锡融鼎设备公司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无锡市产监处、车辆管理部门、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在本市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公积金账户,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南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 明执行员 邱园科执行员 朱珏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