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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9民初1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杨新亮与李伟、刘长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亮,李伟,刘长军,刘洪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1614号原告杨新亮,男,汉族,1984年2月5日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委托代理人,孙续生,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伟,男,汉族,1983年19月22日生,现住河北省遵化市。被告刘长军,男,汉族,现住河北省遵化市。被告刘洪亮,男,汉族,1988年8月11日生,现住河北省遵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镇海东街116号,组织机构代码80516636。委托代理人张伟静,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新亮与被告李伟、刘占东、刘长军、刘洪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续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代理人张伟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刘长军、刘洪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5日23时30分许,被告李伟驾驶冀B×××××-冀BRJ**挂重型半挂货车沿曹妃甸工业区发扬道由西向东行使,至中山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行使的原告杨新亮驾驶的冀B×××××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新亮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李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新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伟驾驶的冀B×××××事故车辆为被告刘长军所有,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冀BRJ**挂事故车辆为被告刘洪亮所有,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前期合理损失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5)曹民初字第2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49235.7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99595.45元,被告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现原告的伤情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后,评定为8级伤残,IA值为10%。原告因本次事故后续产生的合理损失为按2016年城镇标准残疾赔偿金209216元,被扶养人杨偌涵(杨新亮之子)生活费按2016年标准为38691.4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205824.47元,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贵院,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李伟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刘长军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刘洪亮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辩称,伤残鉴定IA值过高,鉴定费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按照2015年标准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23时30分许,被告李伟驾驶冀B×××××-冀BRJ**挂重型半挂货车沿曹妃甸工业区发扬道由西向东行使,至中山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行使的原告杨新亮驾驶的冀B×××××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至原告杨新亮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李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新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伟驾驶的冀B×××××事故车辆为被告刘长军所有,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2日24时止,其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分项限额为110000元,其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冀BRJ**挂事故车辆为被告刘洪亮所有,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另查明,前期合理损失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5)曹民初字第2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49235.7元(其中医疗费用已经超出限额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99595.45元,原、被告已经履行了判决事项。2016年1月22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委托原告杨新亮在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8级伤残,IA值为10%。杨新亮与妻子育有一子杨偌涵,2007年9月26日生,截止伤残评定日2016年1月22日年龄为8周岁。杨新亮与其妻、子经常居住地为曹妃甸区唐海镇。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页复印件、原告之子杨偌涵户口本页复印件。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一张;事故车辆行驶证、司机李伟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车辆投保保单复印件3份;(2015)曹民初字第2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复印件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缴纳物业费、取暖费、维修基金收据5张,缴纳电费照片打印件2张。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李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新亮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长军所有的冀B×××××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刘洪亮所有的冀BRJ**挂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曹民初字第24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关于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该伤残鉴定书鉴定的IA值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我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原告及其妻、子经常居住地为曹妃甸区唐海镇,原告后续损失伤残赔偿金应为209216元(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20年×伤残系数40%),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5174元(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消费性支出17587元/年×(18周岁-8周岁)×40%÷2人】,鉴定费系查明原告杨新亮后续损失的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合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诸多因素,本院酌定原告杨新亮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后续损失共计257190元。原告杨新亮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刘长军所有的冀B×××××事故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剩余限额70764.3元(110000元-(2015曹民初字第243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新亮49235.7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70764.3元,超出部分,应由冀B×××××事故车辆和冀BRJ**挂事故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按照原告在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及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比例赔偿,其中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冀B×××××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杨新亮118634.54元【(257190元-70764.3元)×50万元÷(50万元+5万元)×责任比例70%】;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冀BRJ**挂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杨新亮11863.45元【(257190元-70764.3元)×5万元÷(50万元+5万元)×责任比例70%】。原告诉讼请求以本院核定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新亮70764.3元,在冀B×××××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新亮118634.54元,在冀BRJ**挂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新亮11863.45元。二、驳回原告杨新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5元,由原告负担15元,由被告刘长军、刘洪亮连带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毕景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