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王宏兵与张祥明、舒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兵,张祥明,舒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1057号原告:王宏兵。委托代理人:杨群、王汉欣,武��市汉阳区洲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祥明。委托代理人:舒丹,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舒娜。原告王宏兵诉被告张祥明、被告舒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张祥明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相关机构进行了重新鉴定。后本案由审判员柯亚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汉欣、杨群、被告张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舒丹、被告舒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当事人申请庭外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兵诉称:被告张祥明承接了被告舒娜的房屋装修工程,并雇佣我为该房屋打门顶和铲墙。2015年5月13日上午11时许,由于张祥明提供的人字梯老化,导致我在工作时摔伤,被舒娜的母亲送往医院救治,并垫付1200元医疗费,后我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共计44771.97元。我的伤情经法医鉴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30000元。我认为张祥明是我的雇主,舒娜作为发包人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张祥明,也应对我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我与两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26973.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祥明辩称:我没有承接被告舒娜房屋的装修工程,只是利用自己的信息无偿为她介绍施工人,工作内容和报酬都由具体施工人与被告舒娜自行协商。我与原告仅为介绍承揽关系,不是原告的雇主,也不是人字梯的所有人,对其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的鉴定结果已经被重新鉴定改变,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据新的鉴定结论重新计算,并承担第二次鉴定费用3500元。被告舒娜辩称:我的房屋由我自己进行装修设计,由被告张祥明无偿帮我找人施工,具体的施工人员对我负责,由我直接与他们结算,我与被告张祥明间不存在承包关系。原告曾在2015年4月经被告张祥明介绍来给我拆墙,我与原告当天结算了报酬。2015年5月13日,我再次通过被告张祥明联系到原告,让他给我打门顶,后因为门顶有钢筋不能打,我要求原告停工等待我母亲去与物业交涉,原告就是在交涉过程中受伤。原告自称其是在铲墙过程中因人字梯老化摔伤,但铲墙并非我们约定的工作内容,其受伤经过没有第二人看见,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是因我的人字梯老化受伤,故我认为原告要求我赔偿缺乏依���,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舒娜因其位于汉阳区江城大道四新南路都会华府3栋1单元1302室的房屋需要装修,经朋友介绍找到张祥明,由其为舒娜召集具体施工人员按照舒娜的要求进行施工,施工现场由舒娜的父母负责照看,劳动稿酬由舒娜直接支付给施工人员。2015年5月13日,张祥明联系到王宏兵为舒娜家打门顶,王宏兵在现场提出门顶含钢筋不能打,舒娜的母亲胡兰芳遂要求王宏兵停工,自己则下楼去物业进行交涉,留王宏兵一人在施工现场。胡兰芳在交涉过程中接到张祥明的电话,告知其王宏兵受伤,待胡兰芳赶回家中,王宏兵已从地上站立起来,随后胡兰芳送王宏兵到附近医院治疗,并垫付医疗费1200元。王宏兵在事发当天入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28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肘关节恐怖三联症(左肘关节��脱位,左桡骨小头骨折,尺骨冠突骨折),左肘关节侧副韧带损伤。2015年9月6日,经王宏兵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确认其残疾程度为九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30000元或局据实结算。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王宏兵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张祥明对王宏兵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选择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该中心出具同济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L023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宏兵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医疗费20000元或据实结算;误工时间180日、其中含护理时间60日。此次鉴定费用3500元,由张祥明缴纳。还查明:截止到王宏兵受伤时止,其已在武汉市居住和工作一年以上。王宏兵与妻子生育子女各一名,女儿王丹1998年10月27日出生,儿子王升2009年3月7日出生。王宏兵的父亲王开金1939年3月13日出生,生育五个子女,××逝。关于原告王宏兵因此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结合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4691.97元,其中住院费44008.77元(含被告舒娜垫付的1200元),门诊费258.16元;2、后期治疗费: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8天=420元;4、营养费:酌定800元;5、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年×0.2=99408元;6、护理费:70元/天×60天=4200元;7、误工费:28729元/年(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65天×180天=14167.73元;8、交通费:酌定3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及子女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5523.65元,其中原告父亲王开金2170.25元(8681元/年×5年×0.2÷4),女儿王丹3336.2元(16681元/年×2年×0.2÷2),儿子王升20017.2元(16681元/年×12年×0.2÷2),上述九项合计209511.35元。另两次法医鉴定及检查费共计5314.5元,第一次1814.5元由原告支付,第二次3500元由被告张祥明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意见书、户口簿、曾都区府河镇四五咀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宏兵按照被告舒娜的要求向其提供劳务,被告舒娜向原告支付报酬,双方构成个人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被告舒娜家受伤属实,但未能举证证明是因被告舒娜提供的人字梯老化致其在铲墙时摔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结合原告系成年人且具有一定工作经验的事实,在原告受伤的过程无法查明的情况下,酌定原告与被告舒娜各自承担50%的责任,即104755.68元(209511.35元÷2)。被告舒娜主张其已垫付医疗费1500元,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以原告自认的金额1200元为准,扣除已经垫付的1200元,其还应赔偿原告103555.68元。被告舒娜否认其将房屋承包给被告张祥明装修,坚持认为被告张祥明只是为其无偿介绍施工人员,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张祥明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祥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鉴定结果经重新鉴定后被部分改变,本院酌定两次鉴定费用5314.5元由原告王宏兵承担1571.57元(第一次1134.07元、第二次437.5元���,被告张祥明承担2625元,被告舒娜承担1117.94元(第一次680.44元、第二次437.5元)。被告张祥明要求第二次鉴定费用3500元全部由原告承担缺乏依据,其不要求被告舒娜返还应承担的鉴定费,视为免除了被告舒娜437.5元的支付义务。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及缺乏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宏兵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03555.68元;驳回原告王宏兵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706元减半收取2353元,由原告王宏兵与被告舒娜各自承担1176.5元,此费用原告王宏兵已预缴,被告舒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将其应承担的1176.5元直接给付原告。两次鉴定费用共计5314.5元,由原告王宏兵承担1517.57元,被告张祥明承担3062.5元,被告舒娜承担680.44元,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将437.5元直接给付被告张祥明,被告舒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将680.44元直接给付原告王宏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柯亚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梅 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