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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1执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南京市建邺区安捷农副产品销售中心与江苏海洋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市建邺区安捷农副产品销售中心,江苏海洋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1执82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建邺区安捷农副产品销售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经营者黄文艺。委托代理人葛华舟,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育绪,江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江苏海洋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法定代表人陈建军。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建邺区安捷农副产品销售中心与被执行人江苏海洋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的(2015)润金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江苏海洋大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市建邺区安捷农副产品销售中心货款7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619元,财产保全费4239元,合计985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江苏海洋大酒店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均无果,查封了被执行人江苏海洋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经与周围群众了解该公司已停止营业。本院己将被执行人江苏海洋大酒店有限公司纳入被失信人员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润金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孙国根审判员  谢春雨审判员  汪 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堵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