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2民初1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与被告孙某某、李某、朱某某、郝某某、苏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孙某某,李某,朱某某,郝某某,苏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民初1658号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负责人,闫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孙某某。被告李某。被告朱某某。被告郝某某。被告苏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下称“府谷农商行城关支行”)与被告孙某某、李某、朱某某、郝某某、苏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含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闫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李某、朱某某、郝某某、苏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做出府谷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2民初1658-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朱某某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预售证号:XXX,合同号:XXX,房号XXX)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某某、李某向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申请借款,被告朱某某、郝某某、苏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自愿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经审核,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孙某某、李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分别与被告朱某某、郝某某、苏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及《不可撤销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10日,利息按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为10.8‰,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的还款方式。如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3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孙某某、李某发放了200万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孙某某、李某未归还本金200万元,尚欠借款利息及罚息。原告多次催要,八被告都拒不归还。被告孙某某、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严重的违约。被告朱某某、郝某某、苏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杨某某也未履行其保证担保责任,构成违约。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依法判令八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并按照月利率10.8‰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9月10日的期内利息,按照月利率16.2‰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依法判令八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款人和担保人及配偶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2、贷款申请书、借款人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孙某某、李某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二被告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成立并生效,按照合同的约定二被告应当按时支付借款本息,逾期支付罚息;并且二被告承诺贷款自用,不存在为他人借款的行为。3、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的义务。4、《保证担保合同》三份、不可撤销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三份,证明被告朱某某、郝某某、苏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杨某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六被告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成立并生效,六被告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个人借款展期合同》一份,证明在借款到期前八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展期合同,将借款到期日展期至2015年9月10日,八被告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陈述均是事实,2010年被告苏某某向他借款200万元,为了让苏某某周转赚钱后向他还钱,他与苏某某共同为这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陈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孙某某、李某、朱某某、郝某某、苏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所提交第二组证据中贷款申请书中贷款用途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提款申请书不清楚,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且被告陈某某对借款、担保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30日,被告孙某某、李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府谷农商行城关支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孙某某、李某为共同借款人,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用途为储煤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月利率10.8‰,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的还款方式,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合同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被告朱某某、郝某某、苏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自愿为被告孙某某、李某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将该笔借款转账支付至被告孙某某、李某指定的账户内。借款到期前,被告孙某某、李某向原告府谷农商行城关支行申请展期,2014年9月30日,原告府谷农商行城关支行与八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展期合同》,将借款到期日展期至2015年9月10日。被告孙某某、李某获得该笔借款后,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29日,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府谷农商行城关支行与被告孙某某、李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展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转账支付被告孙某某、李某借款200万元,原告府谷农商行城关支行与被告孙某某、李某之间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孙某某、李某借款后,仅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29日,未偿还借款本金,双方在《个人借款展期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10.8‰,逾期月利率16.2‰,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故被告孙某某、李某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0.8‰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的期内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6.2‰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朱某某、郝某某、苏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自愿为被告孙某某、李某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朱某某、郝某某、苏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某某、李某追偿。被告孙某某、李某、朱某某、郝某某、苏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对可能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0.8‰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的期内利息,按照月利率16.2‰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朱某某、郝某某、苏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中被告孙某某、李某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某某、郝某某、苏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某某、李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孙某某、李某、朱某某、郝某某、苏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含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