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5民初2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2119号原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住所地: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信国庄村(327国道北侧)。负责人王文学,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发珍,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住所地:费县和平路**号。负责人徐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桂清,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鲁运费县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费县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增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鲁运费县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发珍,被告费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桂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鲁运费县公司诉称,2015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就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签订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双方约定: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自燃险均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2016年1月25时19时39分许,刘传斗驾驶投保车辆(车载聚乙烯)正常行驶至线××+900M处时发现车辆左侧着火,遂拨打报警电话,吴堡县公安局消防大队、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接警后到场施救,吴堡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烧毁整辆车和全部聚乙烯,烧损高速公路路面、护栏和指示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约820182.50元;起火点为该车左后侧驱动轮;起火原因:不排除轮胎摩擦过热引发火灾和刹车过热引起轮毂发热从而引起轮胎着火的可能。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80余万元,其中货物损失344000元,原告的货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法》的规定,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费县财保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投保车辆发生火灾事故可能存在货物自身燃烧造成,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时也应扣除20%的绝对免赔额。对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和2014年11月18日,原告就其所有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和商业险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缴费及责任限额,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合同中作了明确约定,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2日12时起至2016年8月12日12时止。双方约定投保商业险的鲁Q×××××挂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74928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自燃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74928元,车上货物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以上险种均为不计免赔。原告依约向被告费县财保公司交纳了保险费,被告费县财保公司给原告签发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在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有关于“货物自身起火燃烧或爆炸造成的货物损失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情形”和“每次赔偿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不适用主险中的各项免赔率、免赔额的约定”的约定。在保险期内,2016年1月25时19时39分许,刘传斗驾驶投保车辆,车载40吨聚乙烯,正常行驶至线××+900M处时发现车辆左侧着火,遂拨打报警电话,吴堡县公安局消防大队、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接警后到场施救,吴堡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烧毁整辆车和全部聚乙烯,烧损公司公路路面、护栏和指示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约820182.50元;起火点为该车左后侧驱动轮;起火原因:不排除轮胎摩擦过热引发火灾和刹车过热引起轮毂发热从而引起轮胎着火的可能。另查明,涉案货物40吨聚乙烯系货主郑建国从延长石油天津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其购买涉案货物后,延长石油天津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上海运杰物流有限公司进行托运,上海运杰物流有限公司又与原告达成运输协议,协议由原告运输涉案货物。协议达成后,原告即派刘传斗驾驶其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运输涉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上述事故。事故发生后,上海运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建荣用转账的方式先行支付给货主郑建国货物赔偿款333680元,然后又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负责人王文学已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上海运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建荣支付货物赔偿款100000元。后原告已就该事故造成的施救费、高速公路路产损失、高速光缆修复费用等经济损失另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审理后已作出(2016)鲁1325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424493.70。但未就货物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因货物损失理赔,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原、被告陈述、辩论,原告提交的保险单,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货物运输合同、提货单、支付货物赔偿款银行凭证以及被告方提交的投保单等书证材料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鲁Q×××××/鲁Q×××××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被告同意承保并收取保险费出具保单,保险单所对应的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火灾事故,根据公安局消防机关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结论可以认定该事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关于“事故可能系货物自身燃烧所致”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货物运输合同、提货单、支付货物赔偿款银行凭证等,结合事故发生相关情况综合分析,原告已赔偿货主的货物损失100000元能够认定,该损失数额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货物损失险的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偿。在投保人已对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率的情况下再行约定加扣20%的免赔率,实际上排除了投保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故保险合同中关于“每次赔偿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不适用主险中的各项免赔率、免赔额的约定”的特别约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格式条款,被告关于“在赔偿时也应扣除20%的绝对免赔额”的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支付的货物赔偿款100000元应由被告全部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赔偿原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保险金1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将案款汇入本院账户,应注明案号,汇入本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15×××88账户,并自汇入之日起二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增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