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2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郑新连与被告王根柱、苏云排除妨碍纠纷一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新连,王根柱,舒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2420号原告郑新连,男,1944年1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前进,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根柱,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舒云,女,1960年1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威亚、朱殿成,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新连诉被告王根柱、苏云排除妨碍纠纷一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李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新连及委托代理人李前进、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威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新连诉称,2011年7月份,原告购买被告夫妇儿子王帅的房屋一套,该房屋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西段,并于2011年9月19日办理了房产证,原告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2012年夏季,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简装。2013年9月份,原告准备入住时,被告把房屋的电表线掐断,并把电表箱封锁,致使原告无法入住用电,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夫妇接上电源线,恢复生活用电,被告予以拒绝,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立即把原告房屋的电表电源接上,并不得妨碍原告自由使用生活用电的权利;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根柱、苏云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合,被告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购买房屋的用电与被告无关,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约定法定生活用电的义务。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诉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原告郑新连购买二被告夫妇儿子王帅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西段房屋一套,并于2011年9月19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2012年夏季,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简装。2013年9月份,原告准备入住时,房屋的电表线被人掐断,电表箱被封锁,致使原告无法入住用电,事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夫妇要求接上电源线,恢复生活用电,二被告予以拒绝,为此成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二被告掐断其电源线,二被告予以否认,原告郑新连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系二被告掐断电源封锁电表箱,原告主张二被告侵权,证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新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承,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