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康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康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474号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65号。法定代表人:楼永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兵兵,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潘琦,湖北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康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大张村特1号。法定代表人:李立春。委托代理人:杨春,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晶晶,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诉被告武汉康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恒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文玉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红、人民陪审员邱斌参加的合议庭,先后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兵兵、潘琦,被告康恒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晶晶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更换合议庭组成人员,组成由审判员陈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春华、人民陪审员王思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兵兵、潘琦,被告康恒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天公司诉称: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华中科技大学“康园教师住宅小区”二期工程达成承包施工协议,并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1、被告康恒公司将华中科技大学“康园教师住宅小区”二期工程发包给原告中天公司施工;2、合同履约保证金为600万元,在《施工协议书》签订后的三个工作日内,被告康恒公司收到原告中天公司的6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施工协议书》生效;3、《施工协议书》生效后,若被告康恒公司因资金、拆迁等问题不能及时支付原告中天公司工程款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原告中天公司不能正常履行合同时,原告中天公司有权提出终止协议,对于履约保证金返还应按如下方式执行,在原告中天公司正式提出终止协议的5个工作日内,被告康恒公司向原告中天公司归还合同履约保证金600万元,同时按照该履约保证金的实际占用时间以2%的资金占用费支付给原告中天公司。2013年8月22日,原告中天公司以汇票方式向被告康恒公司支付了合同履约保证金600万元,被告康恒公司也出具收据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中天公司已按照《施工协议书》第四条的规定在规定时间内支付了履约保证金,《施工协议书》即应生效。但在《施工协议书》生效后,被告康恒公司并未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不仅迟迟无法发出开工通知,而且一直未能按照《施工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在2013年10月20日之前将“康顺教师住宅小区”一期1#楼一层的自有商业门面600平方米作为原告中天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的担保物抵押至原告名下,被告康恒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导致《施工协议书》无法履行。为此原告中天公司依据《施工协议书》第七条第3款的约定,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告康恒公司发出了名为“关于终止《施工协议书》的函”,提出终止《施工协议书》的履行,并要求被告康恒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及相关的资金占用费,被告康恒公司已出具回执确认收到该函件。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理应终止,被告康恒公司应当按照《施工协议书》第七条第3款的约定退还原告中天公司履约保证金600万元,资金占用费252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具体的资金占用费按被告康恒公司对资金的实际占用时间支付。现原告中天公司诉请判令:1、被告康恒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600万元。2、被告康恒公司依约支付履约保证金资金占用费252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具体金额按实际占用时间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康恒公司承担。原告中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康恒公司的基本工商信息,拟证明被告康恒公司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是适格的被告。证据二,原告中天公司与被告康恒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拟证明《施工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了施工合同关系,并就协议成立要件及违约责任的承担等作出了相关约定,根据《施工协议书》第四条规定,被告康恒公司在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收到原告中天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则协议生效。证据三,被告康恒公司收据及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原告中天公司已经与2013年8月22日将康园项目履约保证金600万元交予被告康恒公司。原告中天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在规定时间内交付了履约保证金,《施工协议书》已经具备法律效力。证据四,原告中天公司与被告康恒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及关于终止《施工协议书》的函,拟证明1、《施工协议书》第七条第3款的规定,由于被告康恒公司原因造成协议无法履行的,原告中天公司有权终止协议;2、被告康恒公司未履行《施工协议书》第四条的义务,也未能发出施工通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3、原告中天公司依约发出终止《施工协议书》的函,《施工协议书》已经终止,被告康恒公司应依约退还原告中天公司履约保证金并按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康恒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因为未经过招投标而无效,而且被告康恒公司不具有二期工程土地使用权,无权进行发包并签订该协议。2、保证金的金额应该按照原告中天公司举证中实际支付的金额为标准进行退还。3、实际占用费没有合同依据,如果是主张损失,应当按照分责来认定双方的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康恒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被告康恒公司对建行武汉东湖开发区支行出具的2013年8月23日流水账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四中的“关于终止《施工协议书》的函”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理认为,在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中,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相互印证后酌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告中天公司与被告康恒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协议书》,约定涉案工程名称:华中科技大学“康园教师住宅小区”二期工程;工程立项批准或核准、备案文号:武士资规(2010)437号文;工程地点: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土库村(华中科技大学西侧);建筑规模:其中住宅楼约80000平方米,地下室约14000平方米;设计单位:珠海市设计院武汉分院。开工日期:暂定2013年9月20日,具体开工时间以被告康恒公司通知为准,总工期450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工程总价款壹亿捌仟伍佰万元整。承包内容华中科技大学“康园教师住宅小区”二期3栋及附属地下室(具体楼栋号以甲乙双方确认的平面划分图为准);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施工蓝图中除桩基础、基坑支炉、电梯、消防外的所有建筑工程、装修装饰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消防人防预留预埋、现场抽排水等工程项目,以及因图纸变更等原因产生的增减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承包方式。(其中被告康恒公司负责在施工场地50米范围内向原告中天公司提供用水用电的连接点,并根据场地的实际情况给原告中天公司指定施工地点及临时设施使用场地)。合同履行保证金为陆佰万元整,本合同签订后的三个工作日内,被告康恒公司收到原告中天公司支付的6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后,本协议生效。发包人被告康恒公司同意将在建的“康园教师住宅小区”一期1#楼一层的自有商业门面600平方米,作为原告中天公司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陆佰万元的保证金,被告康恒公司保证该担保物产权完全归属于己方,无其他对外担保,被告康恒公司同意在其预售等手续办理完成后,于2013年10月20日前将该房产对原告中天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他项权证后交付原告中天公司。如发包人即被告康恒公司没有按上述约定返还承包人即原告中天公司履约保证金,原告中天公司有权处置该协议中的600平方米商业门面的担保物,被告康恒公司应无条件配合。处置所得价款除支付原告中天公司履约保证金外,根据实际逾期时间,按照每日0.2%计算违约金支付给原告中天公司。本施工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若被告康恒公司因资金、拆迁等问题不能及时支付原告中天公司工程款或者其他造成原因造成原告中天公司不能正常履行合同的,原告中天公司有权提出终止此协议,在协议终止前双方所涉及的合同已完成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返还按如下方式执行:(1)已完成工程款按照实际的工程量及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结算后予以支付,还应支付给原告中天公司因本合同解除而给原告中天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在原告中天公司正式提出终止协议的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康恒公司向原告中天公司归还合同履约保证金600万元整,同时按照该履约保证金实际占用时间以每月2%的资金占用费支付给原告中天公司。待以上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及其相关费用支付完毕后,本协议正式解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天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康恒公司支付了保证金600万元,被告康恒公司向原告中天公司出具了相应金额的《收款收据》一张,并注明收款事由为工程保证金。之后,被告康恒公司未通知原告中天公司开工,原告中天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告康恒公司发出《关于终止施工协议书》的函,请求被告康恒公司在2015年1月30日返还履约保证金6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另查明,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并未进行法定的招投标程序,该合同项目性质系华中科技大学教师住宅楼。经本院对涉案合同的效力进行释明,原告中天公司认为合同效力由法院判决,即使无效,仍然坚持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中天公司与康恒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系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本案原被告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并未进行招投标,故该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原告中天公司为承接位于武汉市关山街土库村华中科技大学康园教师住宅小区的工程,于2013年8月22日以电子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康恒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600万元后,被告康恒公司并未将该工程交予原告中天公司施工。在《施工协议书》被认定为无效后,被告康恒公司应向原告中天公司返还保证金600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中天公司主张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康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600万元并赔偿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6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40元,由被告武汉康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红审 判 员 张春华人民陪审员 王思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 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