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23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陈光祥与玉素甫吐尔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祥,玉素甫吐尔地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FontDefinitions*/@font-face{font-family:宋体;panose-1:2160311111;}@font-face{font-family:黑体;panose-1:2169611111;}@font-face{font-family:黑体;panose-1:2169611111;}@font-face{font-family:”@黑体”;panose-1:2169611111;}@font-face{font-family:”@宋体”;panose-1:2160311111;}/*StyleDefinitions*/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font-size:12.0pt;font-family:宋体;}p.MsoHeader,li.MsoHeader,div.MsoHeader{mso-style-link:”页眉Cha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center;layout-grid-mode:char;border:none;padding:0cm;font-size:9.0pt;font-family:宋体;}p.MsoFooter,li.MsoFooter,div.MsoFooter{mso-style-link:”页脚Cha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layout-grid-mode:char;font-size:9.0pt;font-family:宋体;}span.Char{mso-style-name:”页眉Char”;mso-style-link:页眉;font-family:宋体;}span.Char0{mso-style-name:”页脚Char”;mso-style-link:页脚;font-family:宋体;}/*PageDefinitions*/@pageWordSection1{size:595.3pt841.9pt;margin:72.0pt90.0pt72.0pt90.0pt;}div.WordSection1{page:WordSection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923民初字第965号原告陈光祥,男,汉族,1971年12月24日出生,现住库车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江,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素甫吐尔地,男,维吾尔族,1976年3月21日出生,现住库车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艾尼瓦尔卡德尔,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光祥诉被告玉素甫吐尔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独任审判员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委托代理人诉称:我于2014年11月6日将其所有的新NT7609号出租车租赁给被告玉素甫吐尔地,并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于2015年5月5日前缴纳10000元保证金,每月租赁承包费为5100.00元,每十天缴纳一次租赁承包费1700.00元,在合同期间,因交通处罚、车辆扣押、交通事故等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并不得转包给他人,无论谁违约,保证金不予退还。2015年4月5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该出租车交给日哈里克阿不力米提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过你院(2015)库刑初字第818号附带民事调解书处理完毕。根据公司的规定,公司给原告给予罚款5000元,被告也没有给公司缴纳300元挂靠费。因被告提出继续履行合同承包出租车,虽然从2015年5月5日开始继续营运出租车,但未支付应予缴纳的费用,因此请求法庭判令被告支付各项费用9000.00元(车辆承包费3700.00元,挂靠费300,00元,交通事故罚款5000.00元)。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我们要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因为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是原告与吐尔逊江热合买提签订从2013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的出租车租赁合同,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时间为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交通事故是在2015年4月5日发生的,此时我并没有租赁原告的出租车。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原告陈光祥与吐尔逊江热合买提签订出租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新NT7609号出租车从2013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租赁给吐尔逊江热合买提,每月租赁费为5100.00元,每十天向车辆发包人缴纳租赁费1700.00元,并由车辆承包人吐尔逊江热合买提向原告陈光祥缴纳10000.00元保证金,车辆租赁期间,因发生交通处罚、扣押及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吐尔逊江热合买提承担。附则中约定:由乙方承包营运该车辆,如发现由他人营运驾驶该车辆,甲方有权收回车辆,解除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2014年11月6日,吐尔逊江热合买提又与玉素甫吐尔地签订车辆承包合同,承包期从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日租赁费为170元,每月为5100元,事先缴纳保证金10000元。2015年4月5日,被告人哈里克阿不力米提驾驶该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交警大队作出被告人哈里克阿不力米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死者热合曼依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书后,本院开庭审理该交通肇事一案,并作出(2015)库刑初字第818号附带民事调解书,由保险公司承担受害人的损失赔偿责任,玉素甫吐尔地、陈光祥及出租车挂靠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来原告陈光祥又与玉素甫吐尔地重新签订了车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为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事先缴纳保证金10000元,日租金为160.00元,每月4800.00元,如由他人营运驾驶该车辆,甲方有权收回车辆,解除合同。2015年5月25日,原告陈光祥收回车辆,不退还保证金,2016年2月15日将车辆卖给吐尔洪玉山,并向挂靠公司缴纳了车辆罚款5000.00元、挂靠费300元。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三份)、交款单(两份)、本院的判决书(两份)、当事人的身份等予以事实。以上事实经法庭调查及双方当事人质证,已证实其真实性,所以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实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明确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玉素甫吐尔地和吐尔逊江热合买提签订的合同中,在没有明确约定车辆交由他人营运,是否经过双方允许的情况下,哈里克阿不力米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又与被告玉素甫吐尔地在事故后又重新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在其权利、义务明确的情况下,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将车辆收回,并将车辆卖给他人,违反了车辆租赁合同的第二条的规定,且被告在双方重新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后,没有将车辆转交给他人运营,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后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其诉称被告没有按时交纳管理费及车辆租赁费,但该内容没有在合同中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明确约定,只是将”未经原告同意,不得将车辆转交他人营运”在合同中作为解除的条件予以约定,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光祥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00元,由原告陈光祥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六份,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奥斯曼库尔班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帕里旦木艾则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