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81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长春市东联数控刀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阳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东联数控刀具有限公司,吉林阳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1206号原告长春市东联数控刀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大马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立志,系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66162XXXX。委托代理人李贺,吉林信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阳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扶余市陶赖昭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祝向起,系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20724000003862委托代理人刘海龙,男,1971年7月1日生,汉族,经理,现住长春市二道区深圳街宏明村副**组,身份证号×××。原告长春市东联数控刀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阳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8日、12月9日、12月16日从原告处采购刀盘、刀片、镗刀头,总计货款含税金额25087.14元。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货款并根据被告要求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5年1月6日在对账单中对所欠货款事实及金额进行了确认,但迟迟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087.14元及所拖欠货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用以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销售单两枚、物资入库单一枚。用以证实销售事实以及销售数额3、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回单、销售货物清单各一枚。用以证实原告给被告方给开具了发票。4、公证书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就货款数额经过对账达成共识,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5、催款律师函及回执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6、公证费票据一枚。用以证实公证花费96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部分属实,当时是我公司采购员私下和原告公司采购,没有正式的采购合同和质保协议,这种情况下视为试用阶段。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刀具质量有问题,我公司要求退货。让原告给开发票是认为原告刀具的价格过高,要求原告开具发票明确具体价格,后同市场上同样商品对比,价格过高。所以没有欠款一说我们不同意给付原告款项。被告未举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8日、12月9日、12月16日从原告处采购刀盘、刀片、镗刀头,总计货款含税金额人民币25087.14元。其后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为25087.14元。被告于2015年1月6日在对账单中对所欠货款事实及金额进行了确认,但迟迟未还款。2015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于同年11月14日接收。此款至今被告仍未给付,故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辩解、销售单、物资入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回单、销售货物清单、公证书、催款律师函及回执、公证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阳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东联数控刀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087.14元整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丹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婷婷/ 微信公众号“”